(2015)泰山刑初字第49號
——山東省泰安市泰山區人民法院(2015-1-27)
(2015)泰山刑初字第49號
公訴機關泰安市泰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徐某,農民。因犯交通肇事罪,2003年7月14日被新泰市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個月,于2014年5月13日刑滿釋放。因涉嫌危險駕駛罪,于2014年9月29日被取保候審。
辯護人王青霞,山東昌琪律師事務所律師。
泰安市泰山區人民檢察院以泰山檢刑訴(2015)1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泰安市泰山區人民檢察院檢察員錢宗軍,被告人徐某及其辯護人王青霞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泰安市泰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9月21日18時40分許,被告人徐某駕駛魯J×××××號三輪摩托車沿泰新路由東向西行駛至燕邱路路口立信石化東側時,與前方同向行駛的楊某駕駛的魯J×××××號轎車相撞,致兩車受損。經檢驗,徐某血液酒精含量為112.7mg/100ml,屬于醉酒駕駛。事件發生后,被告人賠償受害人經濟損失3800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徐某在庭審中亦無異議,且有經庭審質證、認證的被害人楊某的陳述,物證檢驗報告,戶籍證明、立案材料、查獲經過、血樣提取登記表、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行駛證、駕駛證復印件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徐某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并發生交通事故,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與犯罪罪名均正確,本院予以支持。鑒于被告人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實,并賠償了受害人的經濟損失,取得了受害人的諒解,以及被告人系坦白,依法可對其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三個月,緩刑六個月,并處罰金四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所判罰金已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泰安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審判員 戚桂亮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書記員 孫營營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images/law1.gif)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