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山刑初字第7號
——山東省泰安市泰山區人民法院(2015-1-29)
(2015)泰山刑初字第7號
公訴機關泰安市泰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程某某,男,1969年出生,漢族,農民。曾因犯搶劫罪于1993年1月11日被泰安市郊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個月。現因本案于2014年6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依法取保候審。
辯護人闞吉峰,山東東岳律師事務所律師。
泰安市泰山區人民檢察院以泰山檢刑訴(2014)34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泰安市泰山區人民檢察院檢察員劉羽豐、司珊、被告人程某某及其辯護人闞吉峰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泰安市泰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6月27日23時許,被告人程某某將其駕駛的魯J×××××號三輪汽車停放于泰良路許家埠路段后下車離開。后被害人李某駕駛魯J×××××號二輪摩托車載著被害人馬某沿泰良路由西向東行駛至該路段時與程某某停放此處的三輪車相撞,造成李某、馬某當場死亡,車輛受損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發生后,程某某駕車逃離事故現場。李某、馬某均死于嚴重顱腦損傷。程某某承擔事故主要責任,李某承擔事故次要責任,馬某無事故責任。
另查明,案發后被告人程某某已賠償被害人馬某親屬的經濟損失,與被害人李某的親屬達成和解,取得二被害人親屬的諒解,均請求對其從輕處罰。
上述事實,被告人程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經庭審質證、認證的證人鄧某某、馮某、張某某、史某某的證言;泰公交認字(2014)00014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泰公交尸鑒字(2014)098號、099號法醫學尸體檢驗鑒定書、泰交痕字(2014)第086號車輛痕跡檢驗鑒定意見書、現場勘查筆錄、現場圖、刑事科技照片、視聽資料、戶籍證明、駕駛證、行駛證、接受刑事案件登記表、報案證明、抓獲證明、賠償協議書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程某某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發生致二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后并駕車逃逸,且負事故的主要責任,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均正確,應予支持。被告人接公安機關電話傳喚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其行為系自首,且系初犯,并積極賠償被害人親屬的經濟損失,取得被害人親屬的諒解,依法可對其從輕處罰。辯護人的意見正確,正確部分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
(緩刑考驗期限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泰安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審 判 長 沈玉賢
人民陪審員 張 萍
人民陪審員 范正平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書 記 員 張曉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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