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岱刑初字第28號
——山東省泰安市岱岳區人民法院(2015-2-16)
(2015)岱刑初字第28號
公訴機關泰安市岱岳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蘇某,山東省泰安市岱岳區馬莊鎮蘇家大坡村人,住。因涉嫌危險駕駛罪,2014年6月11日被泰安市公安局岱岳區分局取保候審。
泰安市岱岳區人民檢察院以泰岱檢公訴刑訴(2015)1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蘇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由審判員李冰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泰安市岱岳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金劍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蘇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泰安市岱岳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4月23日19時40分許,在泰安市岱岳區滿莊鎮,被告人蘇某酒后駕駛無牌二輪摩托車由北向南行駛至泰安科諾型鋼股份有限公司東門北處時,將前方順行的續云華(女,35歲,泰安市寧陽縣伏山鎮人)、高慶強(男,35歲,泰安市寧陽縣磁窯鎮人)撞倒,致續云華、高慶強受傷。經鑒定,被告人蘇某靜脈血中乙醇成分含量為109.1mg/100ml。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蘇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的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上述事實,被告人蘇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證人續云華等二人證言;物證檢驗報告等鑒定意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查筆錄等筆錄;身份證復印件等書證。
本院認為,被告人蘇某的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的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其行為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蘇某積極賠償,取得了被害人的諒解,認罪態度較好,可依法對其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蘇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緩刑二個月,并處罰金1000元。(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泰安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李 冰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
書記員 趙子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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