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岱刑初字第173號
——山東省泰安市岱岳區人民法院(2014-12-22)
(2014)岱刑初字第173號
公訴機關泰安市岱岳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董某,山東省泰安市岱岳區范鎮楊梭村人,住。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22日被泰安市公安局岱岳區分局取保候審。
辯護人朱鳳,山東泰潤律師事務所律師。
泰安市岱岳區人民檢察院以泰岱檢公訴刑訴(2014)16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董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泰安市岱岳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張潤旺、張興昌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董某及辯護人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泰安市岱岳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7月25日5時30分許,被告人董某駕駛魯J×××××號小型普通客車沿S330省道由西向東行駛至泰安市岱岳區祝陽鎮穆家莊村路段時,因操作不當致使其所駕駛車輛駛出道路,沖入路北側溝內撞在橋基上,造成承車人李某經醫院搶救無效死亡、乘車人楊某甲、楊某乙、楊某丙及其本人受傷、車輛損壞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被告人董某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李某、楊某乙、楊某甲、楊某丙無責任。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董某的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人董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無異議,請求從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2014年7月25日5時30分許,被告人董某駕駛魯J×××××號小型普通客車沿S330省道由西向東行駛至泰安市岱岳區祝陽鎮穆家莊村路段時,因操作不當致使其所駕駛車輛駛出道路,沖入路北側溝內撞在橋基上,造成承車人李某經醫院搶救無效死亡、乘車人楊某甲、楊某乙、楊某丙及其本人受傷、車輛損壞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被告人董某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李某、楊某乙、楊某甲、楊某丙無責任。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交并經庭審質證的以下證據證實:
1、書證
(1)接警單、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各1份
證實事故發生后報警情況及公安機關受案、立案情況。
(2)歸案證明、綜合材料各1份
證實被告人董某事故發生后住院治療期間接受詢問歸案情況及事故概況。
(3)董某駕駛證、機動車行駛證及身份證復印件各1份
證實被告人董某身份情況、駕駛資格及其所駕駛車輛信息,證實被告人董某系完全刑事責任能力人,應負完全刑事責任。
(4)被害人李某身份證復印件及∷證∷實∷")'﹥某被害人李某年齡、身份情況。
(5)楊某甲、楊某乙、楊某丙身份證復印件各1份
證實三人年齡、身份情況。
(6)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1份
證實事故概況和交警部門對本次交通事故分析認定情況,經分析認定,董某駕駛機動車未按照操作規范安全駕駛、文明駕駛及未保持安全車速的行為,對該道路交通事故的發生起重大作用,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李某、楊某乙、楊某甲、楊某丙無責任。
(7)居民死亡醫學證明書一份
證實被害人李某因車禍外傷于2014年7月25日死亡。
(8)泰安市中心醫院診斷證明書4份
證實被告人董某及乘車人楊某丙、楊某乙、楊某甲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傷情況。
(9)送達回執17份
證實辦案人員已依法向被告人、被害人親屬及各乘車人送達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法醫學尸體檢驗鑒定書、物證檢驗報告和司法鑒定意見書,均無異議。
(10)取保候審決定書、取保候審保證書、保證人身份證復印件及被取保候審人義務告知書各1份
證實被告人董某于2014年8月22日被泰安市公安局岱岳區分局取保候審,辦案人員已依法向被告人董某告知取保候審期間應當遵守的規定及被告人提供保證人楊世倫擔保的情況。
2、勘驗、檢查筆錄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查筆錄(附現場圖1份、照片一宗)1份
證實交警部門對本交通事故現場進行勘驗檢查的情況及事故現場情況、肇事車輛概貌等情況。
3、鑒定意見
(1)法醫學尸體檢驗鑒定書(附尸體照片六幅)1份
證實被害人李某成傷機制及死亡原因。
證據摘錄:
論證:1、據尸表檢驗結合現場分析認為:死者多發損傷符合碰撞過程形成。
2、據尸表檢驗結合現場及臨床檢查分析認為:李某符合嚴重復合損傷死亡。
鑒定意見:李某符合嚴重復合損傷死亡。
(2)物證檢驗報告1份
證實被告人董某靜脈血中未檢出乙醇成分。
(3)司法鑒定意見書一份
證實事故車輛魯J×××××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車為液壓制動系統,制動裝置齊全,各機件連接可靠,除右前輪因本次事故卡滯無法檢驗其制動裝置技術狀況外,其余各輪均有制動力。
4、證人證言
(1)證人楊某甲證實事故發生時車輛由董某駕駛以及死者李某和三名受傷人員在車上的位置等事實。
(2)證人楊某乙證實事故發生時是董某開的車等事實。
(3)證人楊某丙證實事故發生時是董某開的車等事實。
5、被告人供述與辯解
被告人董某的供述與辯解證實2014年7月25日早上,其駕駛魯J×××××號小型普通客車,沿S330省道由西向東行駛至祝陽鎮穆家莊村路段時,因操作不當發生死亡一人重大交通事故等事實。
以上證據經當庭舉證、質證,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董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造成死亡一人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其行為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應依法懲處。被告人董某歸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認罪態度較好,同時民事賠償已與被害人親屬達成協議,取得了被害人親屬的諒解,可以依法從輕處罰,辯護人相關辯護意見予以采納。根據被告人董某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認罪態度和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七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被告人董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二年。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泰安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李 冰
人民陪審員 程 明
人民陪審員 李雙軍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書 記 員 趙子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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