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岱刑初字第65號
——山東省泰安市岱岳區人民法院(2015-2-16)
(2014)岱刑初字第65號
公訴機關泰安市岱岳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趙某甲,山東省泰安市岱岳區大汶口鎮申西村人,住。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5月31日被山東省泰安市公安局岱岳分局取保候審。
泰安市岱岳區人民檢察院以泰岱檢公訴刑訴(2014)6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趙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泰安市岱岳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王東方、金劍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趙某甲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泰安市岱岳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3年3月30日20時許,被告人趙某甲駕駛自卸低速貨車沿路由西向東行駛至北滕村中心大街十字路口東側時,撞到由東向西行走的行人趙某乙、趙某丙,造成趙某丙受傷,趙某乙經醫院搶救無效于2013年4月8日死亡、車輛損壞的道路交通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被告人趙某甲應負事故的全部責任。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趙某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規,致一人死亡且負事故全部責任,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人趙某甲對指控的犯罪事實無異議,請求從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2013年3月30日20時許,被告人趙某甲駕駛自卸低速貨車沿路由西向東行駛至北滕村中心大街十字路口東側時,撞到由東向西行走的行人趙某乙、趙某丙,造成趙某丙受傷、趙某乙經醫院搶救無效于2013年4月8日死亡、車輛損壞的道路交通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被告人趙某甲應負事故的全部責任。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交并經庭審質證的以下證據證實:
1.書證:
(1)接警單、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各一份證實:2013年3月30日20時許,趙某甲駕駛自卸低速貨車沿路由西向東行駛至北滕村中心大街十字路口東側時撞到由東向西行走的行人趙某乙、趙某丙,造成趙某丙受傷,趙某乙經醫院搶救無效于2013年4月8日死亡,車輛損壞的道路交通事故。
(2)綜合材料、歸案證明各一份證實:事故發生的時間、地點、交警處警情況以及被告人趙某甲于事故發生后離開現場,后于當日22時許到事故大隊投案并對其駕車肇事的行為供認不諱等事實。
(3)身份證、機動車駕駛證、行駛證各一份,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機動車保險單一份、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單一份證實:被告人趙某甲及其所有肇事車輛的基本情況,趙某甲在案發時已達刑事責任年齡。車輛保險購買情況,被害人趙某乙、趙某丙的身份情況。
(4)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一份(公交認字(2013)第32026號)證實:事故概況和交警部門對本次交通事故分析認定情況,經分析認定,被告人趙某甲駕駛機動車未降低行駛速度及逆向行駛的行為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安全發》第四十二條第二款:“夜間行駛或者在容易發生危險的路段行駛,以及遇有沙塵、冰雹、雨、雪、霧、結冰等氣象條件時,應當降低行駛速度;”及第三十五條:“機動車、非機動車實行右側通行。”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九十一條和九十二條,確定趙某甲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趙某乙、趙某丙無責任。
(5)泰安市中心醫院出具的死亡證明一份證實:趙某乙死亡日期為2013年4月8日。
(6)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調解書、協議書證實:案發后,雙方達成調解協議,2013年4月12日車主白玉強對被害人及其家屬進行了賠償,一次性賠償趙某乙家屬22萬元。
2.被害人陳述:
被害人趙某丙陳述證實:2013年3月30日20時左右,趙某丙、趙某乙、趙緒民走到北滕村中心大街路口東側的時候,從西邊來了一輛大車,突然向北拐彎沖著三人過來,當時趙某丙和趙某乙被撞倒了,趙緒民跑開了。
3.被告人的供述與辯解:
被告人趙某甲供述與辯解證實:2013年3月30日20時左右,趙某甲駕駛一輛藍色自卸低速貨車由西向東行駛,在北滕村中心大街路口東側車輛失控,發生側滑,在路的北側路邊與兩個行人發生碰撞。
4.鑒定意見:
(1)法醫學尸體檢驗鑒定書一份
證實:趙某乙死亡原因,符合嚴重顱腦損傷死亡。
(2)鑒定報告書一份
證實:魯J×××××(黃牌)大型貨車右側前部與軟質客體發生接觸碰撞后,魯J×××××大型貨車右側后尾部又與軟質客體發生接觸碰撞。
5.勘驗、檢查、辨認、偵查實驗等筆錄: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察筆錄(附事故現場圖、事故照片一宗)
證實:交警部門對本交通事故現場進行勘驗檢查的情況及案發現場、肇事車輛及被害人受傷部位、傷情等情況。
以上證據經當庭舉證、質證,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趙某甲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傷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負事故的全部責任,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其行為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趙某甲主動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同時被告人趙某甲積極賠償,已取得被害人親屬諒解,認罪態度較好,可依法對其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趙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泰安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李 冰
人民陪審員 程 明
人民陪審員 李雙軍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
書 記 員 馬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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