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岱刑初字第43號
——山東省泰安市岱岳區人民法院(2015-3-13)
(2015)岱刑初字第43號
公訴機關泰安市岱岳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趙某甲,綽號長毛超,山東省泰安市岱岳區范鎮臨溪村人,住。因涉嫌尋釁滋事罪,2015年1月2日被山東省泰安市公安局岱岳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4日被依法逮捕,2015年2月15日被取保候審。
泰安市岱岳區人民檢察院以泰岱檢公訴刑訴(2015)3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趙某甲犯尋釁滋事罪,于2015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由審判員李冰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泰安市岱岳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張東昕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趙某甲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泰安市岱岳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4月3日20時許,在泰安市岱岳區祝陽鎮姚東村“老泰萊路”南側,被告人趙某甲伙同王某(已判刑)無故將被害人趙某乙(男,28歲,岱岳區祝陽鎮姚東村人)、趙某丙(男,47歲,岱岳區祝陽鎮姚東村人)打傷,經鑒定,趙某乙、趙某丙的傷情均屬輕傷。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趙某甲隨意毆打他人,情節惡劣,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之規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尋釁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上述事實,被告人趙某甲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被害人趙某乙、趙某丙的陳述;證人王某等八人的證言;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等鑒定意見;辨認筆錄;現場路線等視聽資料;常住人口信息等書證。
本院認為,被告人趙某甲隨意毆打他人,情節惡劣,其行為構成尋釁滋事罪,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趙某甲歸案后,認罪態度較好,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已經得到賠償,對被告人的行為予以諒解,依法對趙某甲從輕處罰且適用緩刑。根據被告人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認罪態度和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趙某甲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二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泰安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李冰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書記員 馬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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