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岱刑初字第18號
——山東省泰安市岱岳區人民法院(2015-2-3)
(2015)岱刑初字第18號
公訴機關泰安市岱岳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周某,四川省廣安市岳池縣人,現無固定住所。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1月11日被北京鐵路公安局天津公安處抓獲;于2014年11月13日被泰安市公安局岱岳區分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12月18日被泰安市公安局岱岳區分局逮捕,現羈押于泰安市看守所。
被告人梁某,貴州省黔東南苗族侗族自治州麻江縣人,現無固定住所。2014年9月15日,因非法限制潘某人身自由,被泰安市公安局岱岳區分局行政拘留;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9月28日被山東省泰安市公安局岱岳區分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10月31日被山東省泰安市公安局岱岳區分局逮捕,現羈押于泰安市看守所。
被告人羅某,重慶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縣人,現無固定住所。2014年9月15日,因非法限制潘某人身自由,被泰安市公安局岱岳區分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有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9月28日被山東省泰安市公安局岱岳區分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10月31日被山東省泰安市公安局岱岳區分局逮捕,現羈押于泰安市看守所。
被告人丁某,重慶市潼南縣人,現無固定住所。2014年9月15日,因非法限制潘某人身自由,被泰安市公安局岱岳區分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有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9月28日被山東省泰安市公安局岱岳區分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10月31日被山東省泰安市公安局岱岳區分局逮捕,現羈押于泰安市看守所。
辯護人杜鐵東,重慶慶祺律師事務所律師。
泰安市岱岳區人民檢察院以泰岱檢公訴刑訴(2015)1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周某、梁某、羅某、丁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由審判員李冰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泰安市岱岳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金劍出庭支持公訴,上述被告人及辯護人均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泰安市岱岳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9月13日被害人潘某被騙至泰安市岱岳區粥店辦事處下旺村一傳銷窩點處,被告人周某、梁某、羅某、丁某等人采用恐嚇、毆打等方式限制被害人潘某的人身自由19小時,直至次日被公安機關發現。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周某、梁某、羅某、丁某非法拘禁他人,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條之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上述事實,被告人周某、梁某、羅某、丁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被告人周某、梁某、羅某、丁某的供述與辯解;被害人潘某的陳述;受案登記表、抓獲證明等書證;證人劉某的證人證言;辨認筆錄;被害人潘某的陳述等證據予以印證,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周某、梁某、羅某、丁某非法拘禁他人,其行為構成非法拘禁罪,本案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梁某、羅某、丁某均能如實供述犯罪事實,認罪、悔罪態度較好,依法均從輕處罰,丁某辯護人相關辯護意見予以采納,但在量刑時區別考慮犯罪情節及作用。同時,因本案犯罪事實,被告人梁某、羅某、丁某被行政拘留的期限,依法折抵相應刑期。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二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犯非法拘禁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2015年5月10日止。)
二、被告人梁某犯非法拘禁罪,判處拘役五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5日起至2015年2月14日止。)
三、被告人羅某犯非法拘禁罪,判處拘役五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5日起至2015年2月14日止。)
四、被告人丁某犯非法拘禁罪,判處拘役五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5日起至2015年2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泰安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李 冰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書記員 宋美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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