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岱刑初字第236號
——山東省泰安市岱岳區人民法院(2015-1-29)
(2014)岱刑初字第236號
公訴機關泰安市岱岳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公司職員,住泰安市泰山區。因涉嫌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2014年5月7日被泰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依法逮捕,現羈押于泰安市看守所。
辯護人胡五青、張偉華,山東五岳律師事務所律師。
泰安市岱岳區人民檢察院以泰岱檢公訴刑訴(2014)23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4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泰安市岱岳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張東昕、金劍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某甲及辯護人胡五青、張偉華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泰安市岱岳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08年10月至2011年12月,李某乙(另案處理)向社會公眾非法吸收、詐騙資金1338萬元,并于2011年12月30日攜帶110余萬元逃匿。被告人李某甲在明知李某乙的資金系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的情況下,仍提供他人銀行卡供李某乙使用,轉移非法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共計人民幣82萬元。
公訴人庭審出示了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與辯解;證人李某乙等16人證言;搜查筆錄等筆錄;銀行賬戶明細;常住人口信息等書證。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李某甲明知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而予以掩飾、隱瞞,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人李某甲對指控犯罪事實無異議。其辯護人提出如下辯護意見:1、其中購買房屋花費68萬元,其中有26萬元系李某甲合法收入,應從其犯罪數額中減除;2、李某甲系基于對法律的無知而犯罪,情節輕微,量刑應充分考慮;3、愿意積極繳納罰金。希望對其從輕處罰且適用緩刑。
經審理查明:
2008年10月至2011年12月,李某乙(已判刑)向社會公眾吸收資金1338萬元,并于2011年12月30日攜帶110余萬元逃匿。被告人李某甲在明知李某乙的資金系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的情況下,仍提供他人銀行卡供李某乙使用,使得李某乙在上述卡中轉移非法所得、非法所得收益人民幣30萬元,并幫助李某乙轉移人民幣52萬元非法所得、非法所得收益到上述卡中,共計轉移非法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共計人民幣82萬元。
經審查核實,認定上述事實證據如下:
1、物證
中國郵政儲蓄銀行卡三張(62×××84,戶名陳某甲,6221884630011804961,戶名陳某乙,6221884630011803914,戶名史某),中國農業銀行卡一張(卡號62×××13,戶名蔡某);電話本一個證實:本案涉案銀行卡的情況。
2、書證
(1)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辦案說明證實:本案系泰安市公安局經偵支隊在工作中發現,于2014年5月7日立案偵查。
(2)到案情況說明證實:2014年5月7日,泰安市公安局以涉嫌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將李某甲口頭傳喚,并在經偵支隊將其抓獲歸案。
(3)常住人口詳細查詢結果證實:被告人李某甲的身份、年齡情況。
(4)賬戶交易明細、銀行卡存款憑條、銀行借記卡賬戶歷史明細、銀行借記卡賬戶歷史明細、銀行客戶身份信息查詢、銀行存單等書證證實:李某甲為李某乙開設了李某、史某、陳某甲的卡,并將該卡及蔡某的卡提供給李某乙使用,使李某乙在2011年12月18日、19日、20日在李某、史某、陳某甲卡中存入30萬元及2011年12月至2012年1月17日,李某甲、陳某甲多次從李某麗商行卡、郵儲卡中取款共計56萬元,并于取款當天以及取款次日將該款項存入蔡某、陳某甲、史某銀行卡上共計人民幣52萬元。2012年8月21日,蔡某、李某、陳某甲、史某卡中共轉給秦某33.3萬元,該四個卡在2012年8月21日多次取現。
(5)房屋買賣合同、委托書、公證書、日照市房地長管理局查檔證明證實:秦某與李某甲簽訂合同,以68萬元的價格出售其位于日照市的房產一套,一次性付款。2012年8月21日,經日照市陽關公證處公證,秦某委托李某甲代辦房屋出售、代收房款等事宜,2013年12月24日照市房地產管理局檔案館出具查檔證明,該房產權人為秦某。
3、搜查筆錄
搜查筆錄、扣押清單證實:2014年5月8日對李某甲位于泰山區田園小區2號樓單元302室進行搜查,搜出電話本一個、新宇電池廠賬目一宗、郵儲銀行卡3張,農業銀行卡1張等并依法扣押。
4、證人證言
(1)證人李某乙證言證實:2009年至2011年期間,李某甲在公司負責催收從社會公眾手里吸收資金后,再對外放高利貸,高利貸到期后,李某甲通過打電話或上門催債,李某甲跟著韓某乙一起催收。2011年12月30日,離開了泰安時帶走了110余萬元,這些錢都存在李某麗、李某甲的弟弟李某、李某甲的姨陳某甲、李某甲的表姐史某的銀行卡上,后又讓李某甲把李某麗卡上的錢存在了蔡某、陳某甲等人的卡上及在日照在李某甲的協助下以李某甲名義購買秦某房產的過程。
(2)證人張某證言證實:李某甲在岳首公司干的時間比較長,李某甲和李某乙負責催收放出的借款。
(3)證人趙某證言證實:李某乙、李某甲在多個銀行卡取款購買日照秦某房屋的事實。
(4)證人秦某證言證實:2012年8月,房屋中介趙某將秦某位于日照市清苑小區的住房出售給李某甲,交易價格68萬元,一次性付款,當時簽合同的時候李某甲和李某乙一起來的。好像是2012年8月21日一天將大部分房款轉賬給了秦某。
(5)證人韓某甲證言證實:2011年12月,李某乙帶韓某甲到泰山大街郵儲銀行,李某乙讓韓某甲填寫了兩張銀行存款憑單,一張是代史某存款,一張是代李某存款,一張是10萬,一張是5萬。李某乙拿著韓某甲寫的存款憑單和韓某甲身份證去柜臺辦理了存款。
(6)證人陳某甲證言證實:李某甲帶陳某甲,使用陳某甲身份證辦理銀行卡、存錢的事實。
(7)證人史某證言證實:李某甲帶著史某去道朗營業所辦的開戶手續,開戶資料上的字是李某甲寫的,辦出來的這張卡是李某甲拿著用,史某沒見過也沒用過這張卡。
(8)證人蔡某證言證實:2013年5月蔡某在潘曉婷臺球俱樂部裝修時認識了李某甲,2013年6月跟李某甲熟悉起來,李某甲是領導級別,管著發工資,安排一些雜活。蔡某因為經濟困難在網吧賣給了一個男的兩張銀行卡,一張工行的,一張農行的。
(9)證人李某丙證言證實:李某甲未從李某丙處要出去過錢。
(10)證人陳某乙證言證實:李某甲在一個造電池的廠子上班,2012年開始在泰安一個臺球室工作。李某甲有時向李某丙要錢,有時向陳某乙要錢,向陳某乙要的多點,有時要個2、3千,有時要個五七六千,有時要萬兒八千。
(11)證人李某丁證言證實:李某甲與李某乙的關系。
(12)證人韓某乙證言證實:韓某乙于2010年4、5月至2011年9月在李某乙公司工作,主要負責對放貸客戶的考察和貸款到期后的催收,韓某乙去上班時李某甲已經在那里工作了,韓某乙一般與李某甲或者吳緒芝一起考察客戶。韓某乙與李某甲一起催收了張東亞、劉福龍、楊明學、沈尉等人的借款,一般李某甲帶著李某乙對外放款的合同復印件去。李某甲知道催收的錢是李某乙低息從社會公眾手里吸收的資金然后高息對外放出去的款。
(13)證人閆某證言證實:泰安一家理財公司(李某乙民間放高利貸公司)里的一男一女曾經找其要過借款(閆某給楊某學擔保),女的26歲左右,身高1.6米左右。
(14)證人束某證言證實:與閆某證實內容一致。
(15)證人法金良證言:2011年7、8月份后,法金良、楊某分四五次通過其農行卡轉給李某乙約200萬元房款及一些現金,用于購買李某乙位于長城路路東的寫字樓頂樓,后由于該房無法辦理房產證,法金良于2011年11月開始找李某乙要求退房款,2011年12月中旬,李某乙通過將錢打到法金良員工鄭志濤中行卡上,給了法金良約200多萬元房款。
(16)證人楊某證言:與法金良證實內容一致。
5.被告人供述與辯解
被告人李某甲供述與辯解證實:其與李某乙關系,2010年8月,李某甲到岳首公司工作,配合韓某乙負責借款清欠。2011年12月,李某甲代替李某辦的卡,此后該卡一直由李某甲使用。陳某甲62×××84,622319090732188,史某6221884630011803914的卡都是由李某甲辦理的開戶資料(李某甲簽字)。李某甲稱不認識蔡某,系從網友處買的蔡某的農行卡。
2011年11月20日,李某乙帶李某甲、李某麗到郵儲銀行,李某甲、李某麗將李某乙給的25萬元存入李某麗的郵儲賬戶,憑證上是李某甲簽的字。在李某乙的安排下,2011年12月28日至2012年1月17日,李某甲和陳某甲在李某麗的銀行卡上一共取款56萬元,并于取款當日或不久后存入了蔡某、陳某甲、史某郵儲卡上52萬元,存款憑證都是李某甲簽的字。購買日照秦某的房產花了68萬元(不算中介費),這68萬是李某甲和李某乙從蔡某、陳某甲、李某、史某銀行卡上轉賬、取現支付給秦某的。
以上證據,經庭審質證,證據相互印證、確實充分,案件事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而予以掩飾、隱瞞,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其上述行為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關于辯護人提出的26萬元應從指控數額中扣除的辯護意見,經查,公訴機關所指控的數額系李某乙轉入到李某甲提供的卡中及李某甲幫助李某乙轉入上述卡中的現金總額,上述所轉現金,綜合全案證據,足以證實系李某乙非法吸收的資金,指控數額清楚、準確足以認定,上述辯護意見不予采信。被告人李某甲認罪態度較好,且悔罪,積極繳納罰金,依法對其從輕處罰且適用緩刑。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萬元(已繳納)。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泰安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長 閆霞
審 判 員 王平
人民陪審員 程明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書 記 員 馬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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