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岱刑初字第22號
——山東省泰安市岱岳區人民法院(2015-3-10)
(2015)岱刑初字第22號
公訴機關泰安市岱岳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現住新泰市。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3年8月1日被泰安市公安局岱岳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取保候審,2014年8月7日,被泰安市岱岳區人民檢察院取保候審。
泰安市岱岳區人民檢察院以泰岱檢公訴刑訴(2015)1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泰安市岱岳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張興昌、金劍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泰安市岱岳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3年8月1日12時20分許,被告人王某甲駕駛魯09-36788號大型拖拉機沿泰樓路自南向北行駛至良莊鎮恒隆混凝土有限公司路段時,與梁某駕駛由北向南行駛的魯J×××××號大型客車發生碰撞,致梁某當場死亡、大客車乘車人劉某重傷、王某乙等七人受傷。經交警部門認定,王某甲承擔事故的主要責任,梁某承擔事故的次要責任。
公訴人庭審出示了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與辯解;證人劉某等證人證言;法醫學尸體檢驗鑒定書等鑒定意見;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等證據。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王某甲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因而發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傷,王某甲負事故的主要責任,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人王某甲對指控犯罪事實無異議。庭審提出事故發生后由其撥打報警電話。
經審理查明,2013年8月1日12時20分許,被告人王某甲駕駛魯09-36788號大型拖拉機沿泰樓路自南向北行駛至良莊鎮恒隆混凝土有限公司路段時,與梁某駕駛由北向南行駛的魯J×××××號大型客車發生碰撞,致梁某當場死亡、大客車乘車人劉某重傷、王某乙等七人受傷。經交警部門認定,王某甲承擔事故的主要責任,梁某承擔事故的次要責任。
另查明,事故發生后,王某甲撥打報警電話,并在現場等待,并如實供述犯罪事實。
經審查核實,認定上述事實證據如下:
1、書證
(1)被告人王某甲身份證復印件、駕駛證復印件證實:被告人王某甲出生于1981年1月4日,事故發生時已經達到刑事責任年齡。王某甲具備大型拖拉機駕駛資格。
(2)歸案證明、綜合材料一份證實:2013年8月1日,事故發生后肇事司機王某甲在事故現場,交警在對其進行詢問時,王某甲駕車肇事的行為供認不諱。
(3)接警單一份證實:2013年8月1日,用手機撥打報警電話的事實,報警電話136××××9563。
(4)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證實:王某甲駕駛機動車會車時未保持安全車距的違法行為相對梁某駕駛機動車未確保安全通行的違法行為,對該交通事故的發生起較大作用,確定王某甲承擔事故的主要責任,梁某承擔事故的次要責任。
(5)居民死亡醫學證明證實:梁某因車禍傷于2013年8月1日死亡。
(6)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調解書證實2014年9月26日,在交警部門的主持下,王某甲與被害人梁某的家屬達成了賠償協議。
2、鑒定意見
(1)法醫學尸體檢驗鑒定書證實:梁某符合嚴重復合損傷死亡。
(2)泰安市公安局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證實:被害人劉某的左眼球摘除損傷程度構成重傷二級。
(3)車輛痕跡檢驗意見書證實:魯09-36788號大型拖拉機后托盤前左側與魯J×××××號大型客車前左側接觸。
(4)物證檢驗報告證實:王某甲、梁某在事故發生時的靜脈血液中均未檢出乙醇成分。
3、勘驗、檢查筆錄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查筆錄一份及現場照片證實:事故現場勘查情況。
4、證人證言
證人朱某、高某、張某甲、張某乙、潘某、宋某、王某乙的證言均證實:事故發生的事實。
證人冀某證言證實:136××××9563系王某甲的手機號。
5、被告人供述與辯解
被告人王某甲供述與辯解證實:2013年8月1日12時許,王某甲駕駛魯09-36788號大型拖拉機沿泰樓路由南向北行駛至良莊鎮恒隆混凝土有限公司門口時,當時對面先是有一輛小轎車和王某甲會車,在會車的過程中大客車從轎車后面拐出來,就和王某甲的拖拉機帶的托盤撞上了。
以上證據,經庭審質證,證據相互印證、確實充分,案件事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甲違章駕駛車輛,造成一人死亡、一人重傷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負事故的主要責任,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其行為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主動投案,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系自首,依法對其從輕處罰,且適用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二年。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泰安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長 閆 霞
審判員 李冰人民陪審員程明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書記員 趙 子 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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