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岱刑初字第31號
——山東省泰安市岱岳區人民法院(2015-2-16)
(2015)岱刑初字第31號
公訴機關泰安市岱岳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田某,山東省泰安市岱岳區人,住岱岳區,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2月2日被山東省泰安市公安局岱岳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8日被取保候審。
泰安市岱岳區人民檢察院以泰岱檢公訴刑訴(2015)2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田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由審判員李冰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泰安市岱岳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金劍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田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泰安市岱岳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2月1日10時許,被告人田某駕駛魯J×××××號小型轎車,沿岱岳區范鎮開發區中心路由南向北行駛至馬莊村路段時,與順行在前王樹國駕駛的電動三輪車相撞,致王樹國受傷、電動三輪車乘坐人景延秋經醫院搶救無效死亡、車輛損壞的道路交通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田某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王樹國、景延秋無責任。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田某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規,因而發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傷,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上述事實,被告人田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現場勘驗檢查筆錄、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法醫學尸體檢驗鑒定書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田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傷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負事故的全部責任,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其行為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田某主動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同時被告人田某積極賠償,并已取得被害人一方諒解,認罪態度較好,可依法對其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田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泰安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李 冰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
書記員 宋美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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