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岱刑初字第16號
——山東省泰安市岱岳區人民法院(2015-1-21)
(2015)岱刑初字第16號
公訴機關泰安市岱岳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白某,山東省新泰市人,住山東省新泰市,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6日被泰安市公安局岱岳區分局取保候審。
泰安市岱岳區人民檢察院以泰岱檢公訴刑訴(2015)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白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由審判員李冰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泰安市岱岳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金劍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白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泰安市岱岳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3日16時40分許,白某駕駛魯G×××××號貨車在良莊鎮西良莊村南生產路由西向東行駛時,因操作不當導致車輛發生側翻,造成貨車乘坐人張吉花死亡、鞠某輕傷、張某輕微傷、車輛損壞的道路交通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白某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白某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規,因而發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輕傷,一人輕微傷,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上述事實,被告人白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害人張某、鞠某的陳述;現場勘驗檢查筆錄、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法醫學尸體檢驗鑒定書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白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造成一人死亡、一人輕傷、一人輕微傷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負事故的全部責任,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其行為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白某主動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同時被告人白某積極賠償,已取得被害人親屬諒解,認罪態度較好,可依法對其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白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泰安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李 冰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書記員 宋美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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