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岱刑初字第11號
——山東省泰安市岱岳區人民法院(2015-1-21)
(2015)岱刑初字第11號
公訴機關泰安市岱岳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薛某,個體經營,山東省濟南市長清區人,住濟南市長清區。因涉嫌行賄罪,經泰安市岱岳區人民檢察院決定,于2014年6月3日被泰安市公安局岱岳區分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6月12日被泰安市公安局岱岳區分局取保候審。
泰安市岱岳區人民檢察院以泰岱檢公訴刑訴(2015)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薛某犯行賄罪,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由審判員李冰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泰安市岱岳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張興昌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薛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泰安市岱岳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薛某明知自己沒有公路路面灌縫工程的施工資質,在岱岳區農村公路管理辦公室的副主任程某等人的違規幫助下,承接了岱岳區農村公路網化項目中的灌縫工程,薛某于2012年中秋節前至2013年10月份,分三次共送給泰安市岱岳區農村公路管理辦公室副主任程某現金72000元。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薛某為謀取不正當利益,給予國家工作人員以財物,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條之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以行賄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上述事實,被告人薛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無異議,并有證人程某、周某、梁某等證人證言;岱岳區交通局付款憑證、施工協議等書證;被告人的供述與辯解等證據予以印證,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薛某為謀取不正當利益,給予國家工作人員以財物,其上述行為構成行賄罪,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薛某如實供述犯罪事實,認罪態度較好,依法對其從輕處罰且適用緩刑。綜上,根據薛某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認罪態度和社會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薛某犯行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二年。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泰安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李 冰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書記員 趙子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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