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岱刑初字第240號
——山東省泰安市岱岳區人民法院(2015-1-14)
(2014)岱刑初字第240號
公訴機關泰安市岱岳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某,山東省泰安市岱岳區山口人。因涉嫌故意傷害罪于2014年9月12日被泰安市公安局岱岳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審。
泰安市岱岳區人民檢察院以泰岱檢公訴刑訴(2014)23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4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泰安市岱岳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成娜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泰安市岱岳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2月27日17時許,在泰安市岱岳區范鎮大溝頭村,被告人張某等人因瑣事與李某發生沖突并毆打李某,被告人張某用拳頭將李某右眼打傷,經鑒定,李某右眼之損傷為重傷二級,右面部表皮剝脫為輕微傷。
另查明,2014年9月29日被告人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協議,被告人賠償被害人200000元,被害人諒解被告人,不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責任。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張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重傷,其行為構成故意傷害罪,要求依法懲處。
上述事實,被告人張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無異議,并有被告人供述與辯解、被害人陳述、證人證言、戶籍證明、鑒定意見書、調解協議書等證據予以印證,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造成一人重傷,其行為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應依法懲處。被告人積極賠償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的諒解,可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如實供述犯罪事實,認罪態度較好,依法可以從輕處罰,適用緩刑。綜上,根據被告人張某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認罪態度和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張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三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泰安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王平
審 判 員 李冰
人民陪審員 程明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書 記 員 馬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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