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岱刑初字第245號
——山東省泰安市岱岳區人民法院(2015-1-22)
(2014)岱刑初字第245號
公訴機關泰安市岱岳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李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19日被泰安市公安局岱岳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取保候審。
泰安市岱岳區人民檢察院以泰岱檢公訴刑訴(2014)23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泰安市岱岳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張興昌、金劍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泰安市岱岳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9月19日10時30分,李某駕駛魯J×××××號(魯J×××××掛)重型半掛牽引車沿S224省道由北向南行駛至角峪汽車站十字路口時,與由西向東騎自行車的李某相撞,致李某當場死亡。經交警部門認定,被告人李某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對上述指控,公訴人當庭出示現場勘查筆錄等書證。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李某的行為構成交通肇事罪,要求依法懲處。
被告人李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沒有異議。
經審理查明
2014年9月19日10時30分,李某駕駛魯J×××××號(魯J×××××掛)重型半掛牽引車沿S224省道由北向南行駛至角峪汽車站十字路口時,與由西向東騎自行車的李某相撞,致李某當場死亡。經交警部門認定,被告人李某負事故的全部責任。
上述事實,有下列證據證實:
1、書證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機動車駕駛證、機動車行駛證證實:被告人李某戶籍情況,其具備A2機動車駕駛資格,魯J×××××號機動車車主為山東新泰良友物流有限公司。
(2)歸案經過、綜合材料證實:事故發生后李某在事故現場,交警在對其進行詢問時,李某駕車肇事的行為供認不諱。
(3)接警單證實:事故發生后183××××1088電話報警的事實。
(4)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證實:李某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李某無責任。
(5)居民死亡證明證實:李某于2014年9月19日死亡。
2、鑒定意見
(1)法醫學尸體檢驗鑒定書證實:李某符合嚴重顱腦損傷死亡,多發損傷符合碰撞、跌摔過程形成。
(2)車輛痕跡檢驗意見書證實:魯J×××××號重型半掛牽引車制動前瞬時速度為78公里;其前側與自行車左側接觸。
3、勘驗、檢查筆錄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查筆錄、現場圖、現場照片證實:經交警直屬三大隊民警張平、李峰對2014年9月19日在角峪汽車站十字路口發生的交通事故現場勘查,發現肇事司機李某在現場。李某當場死亡。
4、被告人李某供述:供述駕駛車輛發生事故經過。
以上證據經當庭舉證、質證,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發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負事故全部責任,其行為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應依法懲處。被告人李某在事故發生后主動報警,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系自首,可以依法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七十二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泰安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張 麗
審 判 員 王 平
人民陪審員 程 明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書 記 員 趙子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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