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鄒刑初字第57號
——山東省鄒平縣人民法院(2015-3-23)
(2015)鄒刑初字第57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鄒平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路某,農民,住惠民縣。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28日被鄒平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鄒平縣公安局執行逮捕。現羈押于鄒平縣看守所。
辯護人李興耘,山東永光律師事務所律師。
鄒平縣人民檢察院以鄒檢公刑訴(2015)2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路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鄒平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趙曉玉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路某及其辯護人李興耘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鄒平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9月29日4時30分左右,被告人路某駕駛魯M×××××號輕型貨車,沿臺萊路由北向南行駛至臺子鎮官道村路口南處時,由于夜間行車未降低行駛速度與被害人陳某甲駕駛的電動三輪車后部發生碰撞,致陳某甲死亡。事故發生后,被告人路某撥打報警電話,陪同傷者到醫院,然后返回事故現場等候處理,于同年10月28日接事故科的工作人員通知到事故科接受處理。經鄒平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依法認定,被告人路某負事故的主要責任。
對上述指控,公訴機關向法庭出示了鑒定意見、被告人供述等證據。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路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因而發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負事故的主要責任,其行為構成交通肇事罪。提請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定罪處罰,并建議對其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間量刑。
被告人路某對公訴機關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實和出示的證據均無異議,提出被害人的死亡不是他交通肇事直接導致的,是被害人受傷感染及其家人放棄治療造成的辯解意見。其辯護人提出如下辯護意見:被告人路某的行為構成自首,認罪態度好;被告人路某是初犯、偶犯,其犯罪屬于過失犯罪,建議對其適用緩刑。
經審理查明,2014年9月29日4時30分左右,被告人路某駕駛魯M×××××號輕型貨車,沿臺萊路由北向南行駛至鄒平縣臺子鎮官道村路口南處時,由于夜間行車未降低行駛速度,魯M×××××號輕型貨車前部與鄒平縣臺子鎮教場村陳某甲駕駛的電動三輪車后部發生接觸碰撞,致陳某甲嚴重顱腦損傷,經手術治療,繼發肺炎及顱內感染,全腦腫脹,腦結構紊亂,終致中樞性呼吸循環衰竭,于2014年10月16日死亡。事故發生后,被告人路某撥打報警電話,陪同傷者到醫院治療,然后返回事故現場等候交警的處理。2014年10月28日,被告人路某接公安辦案人員通知到事故科接受處理,并被刑事拘留。經鄒平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依法認定,被告人路某負事故的主要責任。
2015年3月11日,事故雙方經本院民事審判三庭主持調解,自愿達成協議如下:一、除已支付給被害人陳某甲近親屬陳某乙、楊某、李某、陳某丙的款項10000元外,中華聯合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惠民支公司于2015年4月10日前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及商業三者險責任限額內一次性賠償被害人陳某甲近親屬陳某乙、楊某、李某、陳某丙死亡賠償金、喪葬費、醫療費、護理費、交通費、車損等共計305000元;二、除已支付給被害人陳某甲近親屬陳某乙、楊某、李某、陳某丙的款項9500元外,路某于2015年3月11日一次性賠償給被害人陳某甲近親屬陳某乙、楊某、李某、陳某丙鑒定費等損失共計35000元(當庭過付)。被害人陳某甲近親屬陳某乙、楊某、李某、陳某丙對被告人路某表示諒解。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舉證、質證,本院予以確認的下列證據予以證實:
(一)勘驗、檢查筆錄
鄒平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出具的現場勘驗檢查筆錄、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證實事故現場位于臺萊路臺子鎮官道村路口南,道路走向為南北走向;現場受傷一人;現場肇事車輛二輛:魯M×××××號輕型普通貨車,電動三輪車;肇事駕駛人路某在現場。
(二)鑒定意見
1、鄒平縣公安局出具的(鄒)公(刑)鑒(尸)字(2014)149號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鑒定意見通知書,證實被害人陳某甲因交通事故致嚴重顱腦損傷,經手術治療,繼發肺炎及顱內感染,全腦腫脹,腦結構紊亂,終致中樞性呼吸循環衰竭而死亡。
該鑒定意見已告知被告人路某、被害人的近親屬陳某丙。
2、山東理工大學事故安全司法鑒定所(2014)痕鑒字1009號交通事故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通知書,證實事故發生時,魯M×××××號輕型普通貨車沿臺萊路由北向南行駛至臺子鎮官道村路段,該車前部與前方同向行駛的三輪電動車后部發生碰撞,導致三輪電動車倒地并滑行至最終停止位置,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該鑒定意見已告知被告人路某、被害人的近親屬陳某丙。
3、鄒平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鄒公交認字(2014)第00445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送達回執,證實路某夜間行車未降低行駛速度的違法行為相比陳某甲未在非機動車車道內行駛的違法行為,對該道路交通事故的發生所起作用大,過錯嚴重;故依法認定,路某負事故的主要責任,陳某甲負事故的次要責任。該認定書已告知被告人路某、被害人的近親屬陳某丙。
(三)書證
1、受案登記表一份,證實2014年9月29日,被告人路某交通肇事后電話報警的情況。
2、歸案情況說明一份,證實2014年9月29日4時30分左右,被告人路某交通肇事后,電話報警。同年10月28日,鄒平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通知路某到事故科處理,并將其刑事拘留。
3、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二份,證實被告人路某、被害人陳某甲的出生年月日、住址等身份情況,被告人路某犯罪時已達刑事責任年齡。
4、機動車行駛證及駕駛證復印件各一份,證實魯M×××××號輕型普通貨車所有人為路某,路某已于2002年取得B2證。
5、本院(2014)鄒民初字第2001號民事調解書一份、刑事諒解書一份、被害人近親屬身份證明四張,證實被害人陳某甲受傷后共支付醫療費共計120605.75元,經治療無效死亡。本案交通肇事的事故雙方于2015年3月11日,經本院民事審判三庭主持調解,自愿達成協議如下:一、除已支付給被害人陳某甲近親屬陳某乙、楊某、李某、陳某丙的款項10000元外,中華聯合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惠民支公司于2015年4月10日前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及商業三者險責任限額內一次性賠償被害人陳某甲近親屬陳某乙、楊某、李某、陳某丙死亡賠償金、喪葬費、醫療費、護理費、交通費、車損等共計305000元;二、除已支付給被害人陳某甲近親屬陳某乙、楊某、李某、陳某丙的款項9500元外,路某于2015年3月11日一次性賠償給被害人陳某甲近親屬陳某乙、楊某、李某、陳某丙鑒定費等損失共計35000元(當庭過付)。被害人陳某甲近親屬陳某乙、楊某、李某、陳某丙對被告人路某表示諒解。
(四)被告人供述和辯解
被告人路某供述,證實2014年9月29日4時30分左右,他駕駛魯M×××××號貨車沿臺萊路由北向南行駛,當行駛至官道村時,與被害人陳某甲駕駛的三輪電動車發生事故。事故后,他撥打了120、122。120救護車到后,他跟著車去了鄒平縣中心醫院,把被害人安頓好后,他又回到了事故現場,等交警隊的工作人員現場勘查完后,他又回了醫院。
本院認為,被告人路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因而發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負事故的主要責任,其行為構成交通肇事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依法應予刑罰處罰。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和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確認。
被告人路某交通肇事后撥打了報警電話,并在事故現場等候交警人員的處理,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從輕處罰;賠償了被害人近親屬的經濟損失,取得了被害人近親屬的諒解;綜上,被告人路某歸案后確有悔罪表現,宣告緩刑對其居住的社區無重大不良影響,依法可對其宣告緩刑。
公訴機關建議以交通肇事罪,對被告人路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間判處刑罰的意見適當,本院予以采納。被告人路某的辯護人提出被告人路某的行為構成自首,認罪態度好;被告人路某是初犯、偶犯,其犯罪屬于過失犯罪,建議對其適用緩刑的辯護意見成立,本院予以采納。
被告人路某提出被害人的死亡不是他交通肇事直接導致的,是被害人受傷后感染及其家人放棄治療造成的辯解意見,經查,本案的被告人供述、鑒定意見、書證等均能印證被害人陳某甲因交通事故致嚴重顱腦損傷,經手術治療,繼發肺炎及顱內感染,全腦腫脹,腦結構紊亂,終致中樞性呼吸循環衰竭而死亡,綜上,被告人路某的交通肇事行為與被害人陳某甲的死亡存在刑法上的因果關系;本案無證據證實被害人陳某甲的死亡是其家人放棄治療造成的;故上述辯解意見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
據此,對被告人路某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路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個月,緩刑一年十個月。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濱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審 判 長 孫艷
人民陪審員 王燕
人民陪審員 劉偉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書 記 員 李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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