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鄒刑初字第70號
——山東省鄒平縣人民法院(2015-4-7)
(2015)鄒刑初字第70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鄒平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常某。
鄒平縣人民檢察院以鄒檢公刑訴(2015)3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常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鄒平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婁慧靜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常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鄒平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0日17時13分左右,被告人常某無證駕駛無牌貨車(事故時懸掛魯M×××××號),沿鄒平縣新北外環路由西向東行駛至儲煤廠門口向南右拐彎時,與韓店鎮穆王村孟某甲騎的二輪電動車發生接觸碰擦,孟某甲倒地后被貨車碾壓致顱腦損傷當場死亡。經鄒平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依法認定,被告人常某負事故的全部責任。
對上述指控,公訴機關向法庭提供了書證、證人證言、被告人供述、鑒定意見等證據。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常某的行為構成交通肇事罪。提請本院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的規定處罰,建議以交通肇事罪判處被告人常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
被告人常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供認不諱,對所舉證據無異議、無辯解意見。
經審理查明,2014年12月20日17時13分左右,被告人常某無證駕駛無牌貨車(事故時懸掛魯M×××××號),沿鄒平縣新北外環路由西向東行駛至儲煤廠門口向南右拐彎時,因未安全文明駕駛,貨車右側輪胎與由西向東行駛韓店鎮穆王村孟某甲騎的二輪電動車發生接觸碰擦,孟某甲倒地后被貨車碾壓致顱腦損傷當場死亡。事故發生后,被告人常某于當晚到鄒平縣公安局交警大隊事故科接受處理。經鄒平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依法認定,被告人常某負事故的全部責任。
2015年3月30日,被告人常某的近親屬代其與被害人孟某甲的近親屬孟某乙、趙某甲、孟某丙、孟某丁自行協商達成賠償協議,常某將肇事貨車抵償給孟某乙、趙某甲、孟某丙、孟某丁,再賠償孟某乙、趙某甲、孟某丙、孟某丁死亡賠償金、喪葬費、被撫養人生活費、精神損害撫慰金等各項經濟損失共計70000元,2015年4月3日已支付22000元,余款48000元按月支付,兩年付清。2015年4月1日起每月15號之前將賠償款匯至趙某甲中國工商銀行鄒平支行62×××31賬戶。孟某乙、趙某甲、孟某丙、孟某丁對被告人常某表示諒解,建議對常某從輕處罰,適用緩刑。
上述事實,有經法庭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證實:
(一)證人證言
1、證人張某證言,證實2014年12月20日17時10許,他正在鄒平縣新北外環魏棉集團儲煤廠辦公室開會,接到電話知道儲謀廠門口發生了交通事故,他去現場后看到被撞的人已經不行了,他在現場周圍擺上防護墩并報了警,聽門口的幾個司機說是常某駕駛的拉煤車撞的人。
2、證人趙某甲證言,證實他和被害人孟某甲是夫妻關系。2014年12月20日17時10分左右,她給孟某甲打電話,接電話的是孟某甲的同事,知道孟某甲出了交通事故了。孟某甲是在韓店鎮西部干完活回家途中發生的事故,當時騎著一輛綠能電動自行車。
3、證人劉某證言,證實2014年12月20日17時10分左右,他下班準備回家時聽見“咔嚓”的聲響,看見一輛電動車倒在一輛正要進廠的大車后面二、三米處。大車還在緩慢的向前走著,他趕緊跑過去攔下這輛門子上貼著108號的大車,走到駕駛室門前叫駕駛員,看見這輛大車司機是常某。他和一個名叫楊華峰的人去電動車那邊看了看,發現騎電動車的人已經不行了。
4、證人趙某乙證言,證實她是被告人常某的妻子,2014年12月20日下午常某給她打電話說在儲煤廠門口發生了交通事故,已經報警,被撞的人已經不行了。
(二)鑒定意見
1、鄒平縣公安局(鄒)公(刑)尸鑒字(2014)188號法醫學尸體檢驗鑒定意見書,證實被害人孟某甲頭面部毀損傷,其他部位無嚴重損傷,其損傷交通事故中車輛碾壓可以形成。孟某甲符合交通事故致嚴重顱腦損傷而死亡。
2、山東理工大學交通安全司法鑒定所(2014)痕鑒字ZP12015號交通事故司法鑒定意見書,證實事故發生時,懸掛魯M×××××號牌貨車沿鄒平縣新北外環路由西向東行駛至儲煤廠門口向南右轉彎,該車右側輪胎與沿新北外環路由西向東行駛的二輪電動車發生接觸碰擦后,懸掛魯M×××××號牌貨車碾壓倒地的二輪電動車及騎車人,造成道路交通事故。
3、濱州市疾病預防控制中心濱市疾控檢字(2014)第1905號檢測報告書,證實被告人常某血液中未檢測出乙醇。
4、鄒平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鄒公交認字(2014)第00571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證實被告人常某無證駕駛機動車、駕駛無牌機動車上道路行駛、未安全文明駕駛的違法行為,是造成事故發生的全部原因。常某負事故的全部責任。
(三)勘驗、檢查筆錄
鄒平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查筆錄、現場圖、照片,證實事故現場位于新北外環儲煤廠門口路段,道路走向為東西走向;現場死亡一人;現場肇事車輛有兩輛:一輛為懸掛魯M×××××號車牌的貨車,一輛為二輪電動車。
(四)書證
1、受案登記表,證實2014年12月20日17時16分,鄒平縣公安局交警大隊事故科接到報警稱,在鄒平縣新北外環儲煤廠路段一輛貨車與一輛電動車發生事故,有人受傷,請求出警。
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證實被告人常某的出生日期、身份證號碼、家住址等身份信息。被告人常某犯罪時已達刑事責任年齡。
3、查詢證明,證實被告人常某無機動車駕駛證,駕駛的懸掛魯M×××××號貨車系拼裝車輛,無車牌號及行駛證。
4、歸案情況說明,證實2014年12月20日20時許,被告人常某到鄒平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事故科投案并說明情況,后讓其回家等候處理。2014年12月23日對被告人常某口頭傳喚至鄒平縣公安局交警大隊事故科并依法對其拘留。
5、江蘇省靖江市人民法院(2006)靖刑初字第54號刑事判決書,證實2006年3月2日,被告人常某因犯交通肇事罪被靖江市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兩年六個月。
6、賠償協議、諒解書、收到條、被害人孟某甲的近親屬孟某乙、趙某甲、孟某丙、孟某丁身份證明,證實2015年3月30日,被告人常某的近親屬代其與被害人孟某甲的近親屬孟某乙、趙某甲、孟某丙、孟某丁自行協商達成賠償協議,常某將肇事貨車抵償給孟某乙、趙某甲、孟某丙、孟某丁,再賠償孟某乙、趙某甲、孟某丙、孟某丁死亡賠償金、喪葬費、被撫養人生活費、精神損害撫慰金等各項經濟損失共計70000元,2015年4月3日已支付22000元,余款48000元按月支付,兩年付清。2015年4月1日起每月15號之前將賠償款匯至趙某甲中國工商銀行鄒平支行62×××31賬戶。孟某乙、趙某甲、孟某丙、孟某丁對被告人常某表示諒解,建議對常某從輕處罰,適用緩刑。
(五)被告人供述與辯解
被告人常某供述,證實2014年12月20日17時許,他駕駛懸掛魯M×××××號貨車從魏橋送完貨回儲煤廠,沿鄒平縣新北外環由西向東行駛至儲煤廠門口右轉彎還沒有進入門口時,劉某在儲煤廠西門門口向北走著朝他擺手,說他的車與一輛電動車發生了事故,他趕緊下車觀看,發現電動車騎車人傷的很嚴重,他打電話報警,回家安排了一下家里的事情,就到鄒平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事故科投案了。他沒有駕駛證,肇事車沒有保險與車牌號,是他自己購買后組裝的。
以上證據,經當庭質證,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常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因而發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其行為構成交通肇事罪,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予刑罰處罰。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
事故發生后,被告人常某主動投案,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從輕處罰。被告人常某與被害人的近親屬達成賠償協議,賠償了被害人近親屬部分經濟損失,取得了被害人近親屬的諒解,確有悔罪表現,宣告緩刑對其居住的社區無重大不良影響,故對其從輕處罰,適用緩刑。鄒平縣人民檢察院建議判處被告人常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的量刑建議適當,本院予以采納。
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二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常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緩刑二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濱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審 判 長 許冬梅
人民陪審員 陳玉金
人民陪審員 李守魚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書 記 員 李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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