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鄒刑初字第42號
——山東省鄒平縣人民法院(2015-2-9)
(2015)鄒刑初字第42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鄒平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某甲。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4年10月16日被鄒平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鄒平縣公安局執行逮捕。現羈押于鄒平縣看守所。
辯護人張玲,山東天健律師事務所律師。
鄒平縣人民檢察院以鄒檢公刑訴(2015)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甲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鄒平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趙曉玉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某甲及其辯護人張玲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鄒平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10月9日21時許,被告人張某甲酒后因被害人王某在公路上攤曬玉米,與王某發生爭執,張某甲將王某推倒在地,致王某右腕部受傷,右側橈骨遠端骨折。經鄒平縣公安局法醫鑒定,王某的傷情為輕傷二級。2014年12月9日,被告人張某甲的妻子趙某賠償王某醫藥費等共計15000元,已過付。
對上述指控,公訴機關向法庭提供了被害人陳述、被告人供述、鑒定意見等證據。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張某甲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輕傷二級,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應當以故意傷害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其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從輕處罰;賠償了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諒解;建議對被告人張某甲在有期徒刑六個月至一年六個月間量刑。提請本院依法懲處。
被告人張某甲對公訴機關指控其犯故意傷害罪的犯罪事實和罪名無異議,對出示的證據無異議,請求對其從輕處罰。
被告人張某甲的辯護人提出如下的辯護意見:1、被害人王某對矛盾激化具有相應責任;2、被告人張某甲當庭自愿認罪,系初犯,賠償了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諒解,建議對其從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2014年10月9日21時許,被告人張某甲酒后步行回家,遇見本村村民王某在曲某屋后公路上攤曬玉米。被告人張某甲認為王某攤曬的玉米妨礙自己出入家門,遂與王某發生爭執。在爭執過程中,張某甲用手推打王某,致王某倒地受傷。經鄒平縣公安局法醫鑒定,王某右手腕部受傷,右側橈骨遠端骨折,其損傷程度為輕傷二級。2014年10月16日,鄒平縣公安局的工作人員在鄒平縣長山鎮前王村將被告人張某甲抓獲歸案。
2014年12月9日,被告人張某甲的妻子趙某代張某甲與被害人王某自行達成賠償協議,即由趙某賠償王某醫藥費等共計15000元,王某對張某甲表示諒解。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舉證、質證,本院予以確認的下列證據予以證實:
(一)被害人陳述
被害人王某陳述,證實2014年10月9日21時許,因為她在大街上曬玉米,張某甲與她發生口角,張某甲拉著她的胳膊,將她摔倒在地上,又用拳頭打擊她的右胸口處,她被打倒在地。她的右胳膊摔傷了。這時,張某甲的妻子攔住了張某甲,并和她去看病。
(二)證人證言
1、證人段某證言,證實2014年10月9日21時許,她在曲某屋后面的路上,幫助王某攤曬玉米。這時,張某甲就走過來,說王某霸占公路,與王某發生口角,張某甲將王某推倒在地,又用拳將王某打倒在地,王某倒地時用胳膊撐地,王某的手腕腫了。
2、證人張某乙證言,證實2014年10月9日21時許,她聽到屋后面的公路上有吵架的聲音,她出門看到張某甲用手把王某推倒在地,王某倒地時是用胳膊撐在地上,王某胳膊就受傷了。張某甲的妻子帶著王某去看病了。
3、證人張某丙證言,證實2014年10月9日晚上9點多鐘,他在長山鎮中王中心衛生室值班時,張某甲的妻子帶著王某來看病,說是張某甲傷著王某的胳膊了。王某的右手手腕腫得厲害。他就讓王某去醫院拍片子。
4、證人趙某證言,證實她是張某甲的妻子。2014年10月9日晚上,張某甲和王某發生了爭執,王某說張某甲傷著她的胳膊了,王某的右手腕有點腫,她就帶著王某去看病了。
(三)鑒定意見
鄒平縣公安局出具的(鄒)公(法)鑒(傷)字(2014)477號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通知書,證實王某被人傷致右腕部,致右側橈骨遠端骨折,其損傷程度為輕傷二級。該鑒定意見已告知了被告人張某甲及被害人王某。
(四)書證
1、受案登記表一份,證實2014年10月9日21時50分,鄒平縣長山鎮前王村王某報警稱,她在本村被張某甲打倒在地,致右手手腕骨折,要求處理。
2、戶籍證明一份,證實被告人張某甲的出生年月日、住址等身份情況,其犯罪時已達刑事責任年齡。
3、抓獲筆錄一份,證實2014年10月16日,鄒平縣公安局長山派出所的工作人員在長山鎮前王村張某甲家中將被告人張某甲抓獲歸案。
4、證明一份,證實經核查,張某甲在轄區內未發現違法犯罪行為。
5、協議書及情況說明各一份,證實2014年12月9日,被告人張某甲的妻子趙某賠償被害人王某醫藥費等費用共計15000元,王某對張某甲表示諒解。
(五)被告人供述和辯解
被告人張某甲供述其作案的時間、地點、手段等情節與上述證據能相互印證。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甲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輕傷二級,其行為構成故意傷害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予刑罰處罰。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
被告人張某甲當庭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可從輕處罰;賠償了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諒解,宣告緩刑對張某甲居住的社區無重大不良影響,故對其從輕處罰并宣告緩刑。公訴機關建議對被告人張某甲在有期徒刑六個月至一年六個月間量刑的意見適當,本院予以采納。被告人張某甲的辯護人提出被告人張某甲當庭自愿認罪,系初犯,賠償了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諒解,建議對其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成立,本院予以采納。
關于被告人張某甲的辯護人提出被害人王某對矛盾激化具有相應責任的辯護意見,經查,本案的證據證實被告人張某甲酒后因王某在路上曬玉米,而與王某發生爭執,并對王某實施了推打行為,致王某受傷;本案亦無證據證實被害人王某對矛盾激化有責任,故上述辯護意見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
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張某甲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濱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審 判 長 孫 艷
人民陪審員 張 卓
人民陪審員 鄭玉華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書 記 員 李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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