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菏牡刑初字第845號
——山東省菏澤市牡丹區人民法院(2014-11-27)
(2014)菏牡刑初字第845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菏澤市牡丹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馬某,農民。因涉嫌盜竊罪,于2014年9月24日被菏澤市公安局牡丹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同年10月23日被取保候審。
菏澤市牡丹區人民檢察院以菏牡檢公刑訴(2014)68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馬某犯盜竊罪,于2014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菏澤市牡丹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靳玉玲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馬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菏澤市牡丹區人民檢察院指控:1、2014年9月18日凌晨1時許,被告人馬某在菏澤市牡丹區昆侖路閱城國際小區西鄰,盜割200對通信電纜60米,價值人民幣2568元。
2、2014年9月22日凌晨3時許,被告人馬某在菏澤市牡丹區昆侖路閱城國際小區西鄰,盜割200對通信電纜60米,價值人民幣2700元。
綜上,被告人馬某共盜割菏澤廣聯通信公司的通信電纜120米,價值人民幣5268元。案發后,被告人馬某退賠被害單位人民幣5300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馬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證人朱某的證言,涉案物品價格鑒定結論書,協議書,扣押物品清單,抓獲經過,戶籍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馬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盜割正在使用的通信電纜,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馬某歸案后認罪態度較好,且積極賠償被害單位的經濟損失,適用緩刑不致再危害社會,可依法宣告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一、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馬某犯盜竊罪,判處拘役四個月,緩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5000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菏澤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員 程 民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書記員 孫偉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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