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菏牡刑初字第147號
——山東省菏澤市牡丹區人民法院(2015-3-26)
(2015)菏牡刑初字第147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菏澤市牡丹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鄧某甲。因涉嫌重大責任事故罪,于2014年9月18日被菏澤市公安局牡丹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該局取保候審。
被告人鄧某乙,無業。因涉嫌窩藏罪,于2015年1月20日被菏澤市公安局牡丹分局取保候審。
山東省菏澤市牡丹區人民檢察院以菏牡檢公刑訴(2015)13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鄧某甲犯重大責任事故罪,被告人鄧某乙犯窩藏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菏澤市牡丹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靳玉玲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鄧某甲、鄧某乙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山東省菏澤市牡丹區人民檢察院指控:
重大責任事故罪
被告人鄧某甲身為菏澤市某紙業有限公司的直接負責人,明知清理本公司紙漿池可能發生危險,仍在安全設施不全的情況下,安排本公司員工洪某乙等人進行清理。2014年8月14日下午,洪某乙在清理紙漿池時發生氣體中毒,本公司員工李某丙、趙某乙進入紙漿池進行救助時,亦發生氣體中毒。后被害人洪某乙、李某丙經醫院搶救無效死亡。
窩藏罪
2014年8月14日,被告人鄧某乙明知其父鄧某甲身為菏澤市某紙業有限公司的直接責任人員,在生產、作業過程中,違犯安全管理規定,造成二人死亡、一人受傷,公安機關已立案并傳喚其父鄧某甲的情況下,仍向其父提供隱匿處所,幫助其逃匿。
上述事實,被告人鄧某甲、鄧某乙在開庭審理過程中均無異議,并有涉案書證:被告人鄧某甲、鄧某乙戶籍信息、企業法人營業執照、企業信息及企業變更情況、公司法人登記表、接處警記錄表、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傳喚證、抓獲經過、死亡醫學證明書、死亡殯葬證、被害人趙某乙的住院病歷及收費票據、調解協議書、諒解書、收條、現場勘查筆錄及現場照片,被害人趙某乙的陳述,證人閆某、洪某甲、李某甲、鄧某丙、鄧某丁、趙某甲、王某、李某乙的證言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鄧某甲在生產作業過程中,違反安全管理規定,導致發生重大傷亡事故,造成二人死亡,一人受傷的后果,其行為已構成重大責任事故罪;被告人鄧某乙明知其父鄧某甲發生重大責任事故,屬犯罪的人,仍向其父提供隱藏處所,幫助其逃匿,其行為已構成窩藏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納。被告人鄧某甲、鄧某乙歸案后均認罪態度較好,且被告人鄧某乙已賠償死者家人經濟損失,并取得了死者家人及被害人的諒解,依法可對其從輕處罰,對二被告人宣告緩刑對所居住社區沒有重大不良影響,可依法宣告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三百一十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鄧某甲犯重大責任事故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二年。
二、被告人鄧某乙犯窩藏罪,判處拘役四個月,緩刑六個月。
(緩刑考驗期限,均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菏澤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員 李省名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書記員 張洪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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