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菏牡刑初字第35號
——山東省菏澤市牡丹區人民法院(2015-2-3)
(2015)菏牡刑初字第35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菏澤市牡丹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謝某甲,農民。因涉嫌尋釁滋事罪于2014年9月23日被菏澤市公安局牡丹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該局取保候審。
被告人謝某乙,農民。因涉嫌尋釁滋事罪于2014年9月23日被菏澤市公安局牡丹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該局取保候審。
被告人謝某丙,農民。因涉嫌尋釁滋事罪于2014年9月23日被菏澤市公安局牡丹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該局取保候審。
山東省菏澤市牡丹區人民檢察院以菏牡檢公刑訴(2015)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謝某甲、謝某乙、謝某丙犯尋釁滋事罪,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牡丹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劉敏出庭支持公訴,上列被告人均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被告人謝某甲因不服菏澤市中級人民法院關于其子謝曉龍被害案一審判決結果,遂于2014年9月19日、9月23日,糾集被告人謝某乙、謝某丙等10余人,到菏澤市中級人民法院門口,通過懸掛橫幅、封堵審判法庭大樓二樓臺階、用高音喇叭播放錄音、圍堵謝曉龍被害案承辦法官、呼喊口號等方式借故滋事,導致大量群眾圍觀聚集,致使菏澤市中級人民法院辦公秩序受到嚴重影響。
上述事實,被告人謝某甲、謝某乙、謝某丙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證人李某、靳某、謝某丁、謝某戊、雷某、蔣某甲、陳某、龐某、張某甲、張某乙、朱某、劉某、蔣某乙的證言,接訪筆錄、現場照片、刑事判決書、刑事抗訴書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謝某甲、謝某乙、謝某丙為發泄自己的不滿情緒,在公共場所起哄鬧事,造成公共場所秩序嚴重混亂,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四)項的規定,其行為均構成尋釁滋事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謝某甲糾集多人,其作用大于被告人謝某乙、謝某丙,對被告人謝某甲酌情從重處罰。三被告人有悔罪表現,沒有再犯罪的危險,適用緩刑對其居住的社區沒有重大不良影響,依法可適用緩刑。依照上述法律規定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謝某甲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緩刑三年。
二、被告人謝某乙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三年。
三、被告人謝某丙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三年。
(緩刑考驗期限,均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菏澤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長 郭 萍
審 判 員 劉秀娟
人民陪審員 周廣波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書 記 員 張艷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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