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菏牡刑初字第136號
——山東省菏澤市牡丹區人民法院(2015-3-26)
(2015)菏牡刑初字第136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菏澤市牡丹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楊某,農民。因涉嫌偽造國家機關證件罪,于2014年11月26日被菏澤市公安局牡丹分局取保候審。
山東省菏澤市牡丹區人民檢察院以菏牡檢公刑訴(2015)9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楊某犯偽造國家機關證件罪,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菏澤市牡丹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司婧嫻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楊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山東省菏澤市牡丹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楊某于2013年夏某日,利用其經營“廣告印務”門市的便利條件,為牟取私利,為他人偽造名為“陳某”的國有土地使用證一本。經文件檢驗鑒定,該國有土地使用證中的印章均系偽造。
上述事實,被告人楊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涉案書證:搜查筆錄、扣押清單、扣押的國有土地使用證復印件、菏澤市國土資源局證明、公安機關文件檢驗鑒定書、扣押的中級資格證書復印件及菏澤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證明、物證照片、牡丹區工商局說明、無犯罪前科證明、辦案說明、抓獲經過、戶籍信息,證人李某的證言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楊某為牟取私利,為他人偽造國家機關證件,侵犯了國家機關的正常管理活動和信譽,其行為已構成偽造國家機關證件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納。被告人楊某認罪態度較好,有悔罪表現,依法可對其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楊某犯偽造國家機關證件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扣押在公安機關的假證件,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菏澤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員 李省名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書記員 張洪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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