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菏牡刑初字第115號
——山東省菏澤市牡丹區人民法院(2015-3-17)
(2015)菏牡刑初字第115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菏澤市牡丹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某,菏澤市牡丹醫藥公司職工,住山東省菏澤市牡丹區。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2日被菏澤市公安局牡丹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逮捕。2015年1月23日經牡丹區人民檢察院決定取保候審。
山東省菏澤市牡丹區人民檢察院以菏牡檢刑訴(2015)10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菏澤市牡丹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岳勝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某等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菏澤市牡丹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2日凌晨2時許,被告人張某醉酒后,在菏澤市牡丹區太原路“夜色驛站酒吧’門口與高某發生爭執,張某駕駛電動車故意撞高某時,將于某撞倒,致其骨盆多處骨折、牙齒斷裂、尿道損傷。經鑒定,于某傷情屬輕傷一級。案發后,張某賠償于某經濟損失,雙方達成和解。公訴機關對其指控提供了相關證據,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張某的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應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上述事實,被告人張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被害人于某的陳述、證人李某、馬某甲、高某、馬某乙等人證言、法醫鑒定書、技術照片、戶籍證明、到案經過、抓獲經過、協議書、收條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張某與被害人達成協議,賠償各種經濟損失共計73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諒解,對被告人可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認罪態度較好,確有悔罪表現,適用緩刑確實不致再危害社會,可依法對其宣告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張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六個月緩刑二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菏澤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員 吳亞平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書記員 劉 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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