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菏牡刑初字第126號
——山東省菏澤市牡丹區人民法院(2015-3-31)
(2015)菏牡刑初字第126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菏澤市牡丹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孫某,農民,住山東省菏澤市牡丹區。因本案于2014年11月3日被菏澤市公安局牡丹分局取保候審。
山東省菏澤市牡丹區人民檢察院以菏牡檢刑訴(2015)11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孫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菏澤市牡丹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李杰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孫某等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菏澤市牡丹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孫某于2014年10月18日21時許,酒后無證駕駛無牌兩輪摩托車,沿菏澤市牡丹區沙土鎮至鄆城縣黃安鎮于樓公路,由北向南行駛至康復醫院南100米處,與對向行駛的李某駕駛的無牌三輪汽車相撞。經菏澤市公安局刑事科學技術研究所檢驗鑒定:在送檢的孫某血液中檢出乙醇成分,含量為90.1mg/100mI。公訴機關對其指控提供了相關證據,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孫某的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應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上述事實,被告人孫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受案登記表、證人李某、夏某等證人證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勘查筆錄、毒物檢驗鑒定報告、現場檢測報告書、技術照片、抓捕經過、戶籍證明、公安機關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孫某醉酒駕駛機動車輛,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軍歸案后認罪態度較好,積極交納罰金5000元,確有悔罪表現,對其適用緩刑確實不致再危害社會,可對其依法宣告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孫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緩刑二個月,并處罰金5000元(罰金已交納)。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菏澤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員 吳亞平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書記員 劉 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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