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菏牡刑初字第11號
——山東省菏澤市牡丹區(qū)人民法院(2015-3-2)
(2015)菏牡刑初字第11號
公訴機關(guān)山東省菏澤市牡丹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農(nóng)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20日被菏澤市公安局牡丹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逮捕,2014年12月24日取保候?qū)彙?br>
山東省菏澤市牡丹區(qū)人民檢察院以菏牡檢刑訴(2015)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菏澤市牡丹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吳碧若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某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菏澤市牡丹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0日7時50許,被告人王某駕駛魯R×××××號五征三輪汽車沿臨商路由南向北行駛至196KM+180M處時,與被害人楊振英發(fā)生碰撞,致楊振英死亡。經(jīng)菏澤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直屬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王某承擔此事故的主要責任。
上述事實,被告人王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證人陳某等人的證言、交通事故勘查檢驗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菏澤市公安局尸體檢驗鑒定意見書、協(xié)議書、戶籍證明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違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規(guī),駕駛機動車輛,致一人死亡。其行為已構(gòu)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guān)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自愿認罪,民事部分已與被害人家人達成和解協(xié)議,賠償被害人家人各種經(jīng)濟損失共計141654元,對被告人可酌情從輕處罰。根據(jù)被告人的犯罪情節(jié)、認罪態(tài)度、悔罪表現(xiàn),對其適用緩刑確實不致再危害社會,可依法宣告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菏澤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員 陳凱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書記員 劉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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