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菏牡刑初字第63號
——山東省菏澤市牡丹區人民法院(2015-2-4)
(2015)菏牡刑初字第63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菏澤市牡丹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牛某,農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15日被菏澤市公安局牡丹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逮捕。現羈押于菏澤市看守所。
山東省菏澤市牡丹區人民檢察院以菏牡檢刑訴(2015)6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牛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菏澤市牡丹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吳碧若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牛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菏澤市牡丹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日11時40分許,被告人牛某駕駛魯R×××××號普通低速貨車,沿菏澤市牡丹區220國道由南向北行駛至416KM+200M處時,將由西向東行駛的被害人劉某駕駛的電動三輪車刮翻,造成劉某死亡及電動車乘車人李某受傷。經菏澤市公安局刑事科學技術研究所認定,李三文的損傷屬輕傷。經菏澤市公安局交警支隊直屬大隊認定,牛某承擔事故的主要責任。案發后,被告人牛某撥打報警電話并留在事故現場。
上述事實,被告人牛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證人郭福才的證言;事故現場勘查筆錄及現場圖、現場照片、尸檢報告書及事故責任認定書、調解協議書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牛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致一人死亡,其行為巳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自愿認罪,就民事部分已與被害人家人自行達成調解協議,賠償了被害人家人經濟損失共計152000元,得到被害人家人的諒解,應酌情從輕處罰。案發后被告人主動撥打報警電話,并在現場等候,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應為自首,對被告人可從輕處罰。被告人歸案后認罪態度較好,確有悔罪表現,適用緩刑確實不致再危害社會,可依法宣告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牛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菏澤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員 陳凱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書記員 劉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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