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菏牡刑初字第83號
——山東省菏澤市牡丹區人民法院(2015-2-26)
(2015)菏牡刑初字第83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菏澤市牡丹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仝某,農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6日取保候審。
山東省菏澤市牡丹區人民檢察院以菏牡檢刑訴(2015)7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仝某犯交通肇事罪,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牡丹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司婧嫻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仝某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菏澤市牡丹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仝某于2014年2月27日晚21時許,駕駛魯R×××××號轎車沿大學路由東向西行至與青年路交叉口處時,與推著電動自行車的馬某相撞,致馬某右額顳頂枕部及左額顳部硬膜下/外血腫、蛛網膜下腔出血、右側多發顱骨骨折、雙肺損傷、右鎖骨骨折及多處軟組織損傷。事故發生后,被告人仝某棄車逃逸。經法醫鑒定,被害人馬某的傷情屬重傷二級,系交通事故所致。經交警部門認定,被告人仝某負事故的全部責任。
同年11月6日,被告人仝某到公安機關投案。
上述事實,被告人仝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害人馬某的陳述,證人馬某的證言、菏澤市公安局對被害人所做的重傷鑒定意見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道路事故現場勘驗檢查筆錄、現場照片、協議書、諒解書、收條、戶籍證明、抓獲經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仝某違反道路交通運輸管理法規,致一人重傷,且肇事后逃逸,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發后,被告人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系自首,應依法從輕處罰。被告人與被害人家屬就民事部分已達成調解協議,賠償被害人馬世辰經濟損失385000元,對被告人可酌情從輕處罰。根據被告人的認罪態度、悔罪表現,適用緩刑確實不致再危害社會,可宣告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仝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拘役六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菏澤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員 于志國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書記員 董 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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