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菏牡刑初字第55號
——山東省菏澤市牡丹區人民法院(2015-2-6)
(2015)菏牡刑初字第55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菏澤市牡丹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李某,個體經營者。因涉嫌騙取貸款罪,于2014年10月27日被濟南市公安機關抓獲,2014年10月28日被牡丹區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逮捕。現羈押于菏澤市看守所。
山東省菏澤市牡丹區人民檢察院以菏牡檢公刑訴(2015)4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犯騙取貸款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菏澤市牡丹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朱明帥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山東省菏澤市牡丹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07年7月20日,戴某(已判刑)以加工服裝為由,提供由被告人李某偽造的虛假服裝定做協議書,向菏澤市牡丹區農村信用合作聯社市中信用社申請貸款20萬。戴某將該貸款轉賬到李某卡上。2008年1月21日貸款到期后,戴某沒有償還貸款本金。同年1月31日,戴某申請了借新還舊手續,2009年1月31日,該筆貸款到期后,經信用社工作人員多次催收,戴某拒不償還貸款20萬元本金及利息,截止至案發時,給菏澤市牡丹區信用聯社市中信用社造成經濟損失共計20萬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李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涉案書證:報案申請、貸款資料、菏澤學院證明、信用社證明、借條、派出所證明、死亡注銷證明、戶籍信息、指紋信息、抓獲經過,證人李某、任某、戴某、潘某、楊某、戴某乙、韓某、李某乙的證言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偽造虛假貸款資料,伙同他人取得信用社貸款,貸款逾期后未能償還,給信用社造成重大損失,其行為已構成騙取貸款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認罪態度較好,依法可對其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一、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騙取貸款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7日起至2015年5月26日止。罰金限判決生效后10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菏澤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員 李省名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書記員 張洪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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