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菏牡刑初字第946號
——山東省菏澤市牡丹區人民法院(2015-1-4)
(2014)菏牡刑初字第946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菏澤市牡丹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魏某,農民。因本案于2014年1月28日被菏澤市公安局牡丹分局監視居住,同年7月21日被該局取保候審。
山東省菏澤市牡丹區人民檢察院以菏牡檢刑訴(2014)81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魏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菏澤市牡丹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吳碧若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魏某等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菏澤市牡丹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3年12月8日16時許,被告人魏某在菏澤市牡丹區丹陽路誠信水暖門市門前,因瑣事與被害人劉某某發生矛盾,后雙方發生廝打,魏某將劉某某左側肋骨打傷。經法醫鑒定,劉某某的傷情為輕傷。公訴機關對其指控提供了相關證據,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魏某的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應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上述事實,被告人魏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被害人劉某某的陳述、證人晁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等人證言、法醫鑒定書、技術照片、戶籍證明、到案經過、抓獲經過、協議書、收條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魏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輕傷(二級),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魏某與被害人達成協議,賠償各種經濟損失共計68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諒解,對被告人可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認罪態度較好,確有悔罪表現,適用緩刑確實不致再危害社會,可依法對其宣告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魏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菏澤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員 吳亞平
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
書記員 劉 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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