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菏牡刑初字第36號
——山東省菏澤市牡丹區人民法院(2015-1-23)
(2015)菏牡刑初字第36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菏澤市牡丹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陸某,農民。因涉嫌故意傷害罪,于2014年8月19日被菏澤市公安局牡丹分局取保候審。
菏澤市牡丹區人民檢察院以菏牡檢刑訴(2014)82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陸某犯故意傷害罪,于二○一五年一月九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菏澤市牡丹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李杰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陸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菏澤市牡丹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6月12日晚19時許,被告人陸某在菏澤市牡丹區小留鎮郭吳朱村砂石料廠內,因瑣事與砂石料廠老板馬某某發生爭執,繼而廝打,陸某毆打馬某某,致使馬某某雙側鼻骨骨折及軟組織損傷。后經鑒定,馬某某的損傷為輕傷二級。案發后,陸某賠償馬某某經濟損失,雙方達成和解。被告人陸某于2014年8月19日到菏澤市公安局牡丹分局小留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實,被告人陸某在庭審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證人蘇某某等人的證言、被害人馬某某的陳述、菏澤市公安局牡丹分局制作的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戶籍證明等其他書證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陸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案發后主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屬自首,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自愿認罪,民事部分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協議,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74000元,對被告人可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歸案后認罪態度較好,確有悔罪表現,適用緩刑確實不致再危害社會,可依法宣告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陸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菏澤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員 吳登銀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書記員 劉 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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