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菏牡刑初字第906號
——山東省菏澤市牡丹區人民法院(2015-1-4)
(2014)菏牡刑初字第906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菏澤市牡丹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邢某,農民。因涉嫌危險駕駛罪,于2014年10月4日取保候審。
山東省菏澤市牡丹區人民檢察院以菏牡檢刑訴(2014)75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邢某犯危險駕駛罪,于二O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牡丹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司婧嫻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邢某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菏澤市牡丹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邢某于2014年9月18日17時20分許,酒后駕駛魯R×××××號轎車沿曹州路由東向西行駛至廣福大街交叉口右轉彎時,與由北向南駕駛電動自行車的陳某某相撞,致陳某某及電動車乘車人陳某乙受傷。經法醫鑒定,被害人陳某某的傷情屬輕傷二級,陳某乙的傷情為輕微傷。經菏澤市公安局鑒定,被告人邢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為166.1mg/100ml。經菏澤市交警支隊市區大隊認定,邢某負事故的主要責任。
上述事實,被告人邢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害人陳某某陳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查筆錄及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毒物檢驗鑒定報告、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及照片、協議書、派出所證明、發破案經過、抓獲經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邢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經鑒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為166.1mg/100ml,屬醉酒駕駛機動車,且致一人輕傷,一人輕微傷,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發后,被告人與被害人自行達成調解協議,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取得被害人諒解。被告人積極交納罰金,對被告人可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歸案后認罪態度較好,確有悔罪表現,適用緩刑確實不致再危害社會,可宣告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邢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三個月緩刑三個月,并處罰金三千元(已交納)。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菏澤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員 于志國
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
書記員 董 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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