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菏牡刑初字第3號
——山東省菏澤市牡丹區人民法院(2015-1-23)
(2015)菏牡刑初字第3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菏澤市牡丹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吳某(又名吳紅雷),無業。因涉嫌故意傷害罪,于2014年9月28日被武漢市公安局武昌分局紫陽路派出所抓獲,同年10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現羈押于菏澤看守所。
菏澤市牡丹區人民檢察院以菏牡檢刑訴(2015)1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吳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牡丹區人民檢察院檢察員岳勝、朱明帥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吳某等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菏澤市牡丹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吳某于2014年8月29日21時許,在菏澤市牡丹區中華西路吳堤口社區家常菜館南側,因吳某的朋友在被害人吳某乙家胡同口解小便、吐酒雙方發生爭吵,吳某毆打和推搡吳某乙,致吳某乙蹲倒在地上,骶5骨折。經鑒定,吳某乙的傷情屬輕傷二級。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的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應依法判處。
上述事實,被告人吳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證人劉某某、段某某、薛某某、趙某某、吳某某等人的證言,被害人吳登坤的陳述,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傷檢照片、戶籍證明、抓獲經過、辨認筆錄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吳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檢察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家人積極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53000元,得到被害人的諒解,應酌情從輕處罰。根據被告人的認罪態度及悔罪表現,對其適用緩刑確實不致再危害社會,可依法宣告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吳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
(緩刑的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菏澤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員 于志國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書記員 劉 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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