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菏牡刑初字第9號
——山東省菏澤市牡丹區人民法院(2015-1-27)
(2015)菏牡刑初字第9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菏澤市牡丹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曹某,農民。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4年1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現羈押于菏澤市看守所。
辯護人吳保利、郭曉琴,山東曹州律師事務所律師。
山東省菏澤市牡丹區人民檢察院以菏牡檢公刑訴(2015)2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曹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15年1月22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菏澤市牡丹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劉敏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曹某及其辯護人吳保利、郭曉琴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菏澤市牡丹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曹某于2014年11月1日7時許,在菏澤市牡丹區牡丹辦事處天香社區李集村街里,因瑣事與被害人劉某某發生口角并相互廝打,致劉某某胸部受傷。經法醫鑒定,劉某某傷情為輕傷一級。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曹某故意損害他人身體健康,致一人輕傷一級,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應當以故意傷害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上述事實,被告人曹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害人劉某某的陳述及其傷情鑒定書、傷檢照片,證人李某甲、李某乙、趙某某、李某丙、李某丁等人的證言,公安機關出具的戶籍證明、抓獲經過,協議書、諒解書、刑事附帶民事調解書等證據證實,本案事實清楚,證據充分,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曹某故意傷害他人身人,致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與被害人就民事部分達成調解協議,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7.5萬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諒解,且歸案后認罪態度較好,確有悔罪表現,考慮沒有再犯罪的危險,對被告人宣告緩刑對所居住社區沒有重大不良影響,對被告人酌情從輕處罰,并依法宣告緩刑。對辯護人建議對被告人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曹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六個月緩刑二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菏澤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員 董莉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書記員 劉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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