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菏牡刑初字第25號
——山東省菏澤市牡丹區人民法院(2015-1-23)
(2015)菏牡刑初字第25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菏澤市牡丹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李某,農民。因涉嫌故意傷害罪,于2014年9月24日被菏澤市公安局牡丹分局取保候審。
菏澤市牡丹區人民檢察院以菏牡檢刑訴(2015)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傷害罪,于二○一五年一月九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菏澤市牡丹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陳敏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某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菏澤市牡丹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于2014年9月8日凌晨許,在位于菏澤市牡丹區黃堽鎮李相文行政村李相文村李長力家處,因瑣事與被害人李洪飛發生爭執并相互廝打,在廝打的過程中,將李洪飛的鼻部打傷,經鑒定,李洪飛的傷情屬輕傷二級。
被告人李某于2014年9月24日到菏澤市公安局牡丹分局黃堽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實,被告人李某在庭審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證人李長力的證言、被害人李洪飛的陳述、菏澤市公安局牡丹分局對被害人所作的傷情鑒定、戶籍證明等其他證據材料,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案發后主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屬自首,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自愿認罪,民事部分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協議,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30000元,對被告人可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歸案后認罪態度較好,確有悔罪表現,適用緩刑確實不致再危害社會,可依法宣告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菏澤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員 吳登銀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書記員 劉 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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