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菏牡刑初字第907號
——山東省菏澤市牡丹區人民法院(2015-1-4)
(2014)菏牡刑初字第907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菏澤市牡丹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劉某,農民。因涉嫌故意傷害罪,于2014年6月17日被北京鐵路公安局天津公安處唐山站派出所抓獲,同年6月21日被菏澤市公安局牡丹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逮捕,同年7月29日被菏澤市公安局牡丹分局取保候審。
被告人李某甲,農民。因涉嫌故意傷害罪,于2014年7月14日到菏澤市公安局牡丹分局黃堽派出所投案,同日被逮捕,同年7月29日被菏澤市公安局牡丹分局取保候審。
被告人李某乙,農民。因涉嫌故意傷害罪,于2014年7月15日被菏澤市公安局牡丹分局取保候審。
被告人成某(曾用名成廣壯),農民。因涉嫌故意傷害罪,于2014年7月15日被菏澤市公安局牡丹分局取保候審。
山東省菏澤市牡丹區人民檢察院以菏牡檢刑訴(2014)75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劉某、李某甲、李某乙、成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4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牡丹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司靜嫻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劉某、李某甲、李某乙、成某等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菏澤市牡丹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劉某、李某甲、李某乙、成某于2014年3月21日晚10時許,在菏澤市牡丹區黃堽鎮馬廠行政村北“鄰購”超市外,因瑣事與前去購物的蘇某某發生爭執,繼而相互廝打。致被害人蘇某某雙側鼻骨骨折并左足第二趾骨骨折,經法醫鑒定為輕傷二級。被告人李某甲于2014年7月14日到公安機關投案,被告人李某乙、成某于同年7月15日到公安機關投案。公訴機關對其指控提供了相關證據,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劉某、李某甲、李某乙、成某的行為均已構成故意傷害罪,應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上述事實,被告人劉某、李某甲、李某乙、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證人盧明、龐洪星、李存廣、昝春蓮、李芬芝等人證言,被害人蘇某某陳述、傷情鑒定書、技術照片、戶籍證明、證明材料及抓獲經過、協議書、收條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劉某、李某甲、李某乙、成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輕傷,其行為均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劉某、李某甲、李某乙、成某與被害人達成賠償協議,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80000元,取得被害人諒解,對被告人可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成某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屬自首,應依法從輕處罰。四被告人歸案后,認罪態度較好,確有悔罪表現,適用緩刑確實不致再危害社會,可依法對其宣告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劉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三、被告人李某乙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四、被告人成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菏澤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員 吳亞平
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
書記員 劉 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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