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菏牡刑初字第738號
——山東省菏澤市牡丹區人民法院(2015-1-4)
(2014)菏牡刑初字第738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菏澤市牡丹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劉某。因本案于2014年6月28日被菏澤市公安局牡丹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逮捕,F羈押于菏澤市看守所。
山東省菏澤市牡丹區人民檢察院以菏牡檢刑訴(2014)58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劉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牡丹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李杰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劉某等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被告人劉某于2014年6月27日12時10分許,無證駕駛魯R×××××號三輪汽車沿菏澤市牡丹區胡集至尹集路由東向西行駛,行至偉清生態園門口處,與步行的被害人郭某某發生碰撞,造成郭某某當場死亡。經交警部門認定,劉某負事故的主要責任。
上述事實,有下列證據予以證實,1、被告人劉某供述,2014年06月27日12時10分左右,我駕駛時風牌三輪汽車沿胡集至尹集路由東向西行駛,行駛至胡集香腸廠東,我看到前方十米多遠有個孩子在路南玩,我對向行駛過來一輛機動三輪車,我與機動三輪車會車時,突然看到孩子從機動三輪車后面出來向北跑,我踩剎車向左打方向,沒有躲避過去,我的車右前部撞到了孩子,孩子倒在地上;2、證人郭某乙等證言;3、道路交通現場圖、現場勘查筆錄、技術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居民死亡證明書、尸體處理通知書、戶籍證明、抓獲經過等證據證實。
上述證據經庭審舉證、質證,能相互印證,形成證據鏈條,本案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劉某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定無證駕駛機動車輛,致一人死亡,其行為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劉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六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8日起至2015年12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菏澤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長 吳亞平
審 判 員 陳 凱
人民陪審員 孔保華
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
書 記 員 董 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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