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菏牡刑初字第902號
——山東省菏澤市牡丹區人民法院(2015-1-4)
(2014)菏牡刑初字第902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菏澤市牡丹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劉某,職工。因涉嫌危險駕駛罪于2014年5月30日取保候審。
山東省菏澤市牡丹區人民檢察院以菏牡檢刑訴(2014)77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劉某犯危險駕駛罪,于二O一四年十二月九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牡丹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吳金波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劉某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菏澤市牡丹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5月26日21時20分,被告人劉某無證醉酒駕駛魯R×××××號小型轎車,沿菏澤市牡丹區中和路由東向西行駛至中和路與西安路交叉口處時,被執勤交警當場查獲。經鑒定,劉某血液中乙醇含量為153.8mg/100ml屬醉酒駕駛機動車。
上述事實,被告人劉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證人黃某某的證言,毒物檢驗鑒定報告、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單、抓獲經過、戶籍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劉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經鑒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為153.8mg/100ml,屬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積極交納罰金,對被告人可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歸案后認罪態度較好,確有悔罪表現,適用緩刑確實不致再危害社會,可宣告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劉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緩刑一個月,并處罰金二千元(已交納)。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菏澤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員 于志國
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
書記員 董 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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