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菏牡刑初字第943號
——山東省菏澤市牡丹區人民法院(2015-1-7)
(2014)菏牡刑初字第943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菏澤市牡丹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付某,農民。因涉嫌妨害公務罪于2014年7月14日被菏澤市公安局牡丹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監視居住。
被告人李某甲,農民。因涉嫌妨害公務罪于2014年8月4日被菏澤市公安局牡丹分局監視居住。
被告人李某乙,農民。因涉嫌妨害公務罪于2014年8月4日被菏澤市公安局牡丹分局監視居住。
山東省菏澤市牡丹區人民檢察院以菏牡檢公刑訴(2014)74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付某、李某甲、李某乙犯妨害公務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牡丹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李杰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付某、李某甲、李某乙均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4年7月13日下午14時許,被告人付某在菏澤市牡丹區黃罡鎮關廟李村“二朋飯店”酒后滋事,將飯店的玻璃門砸碎,菏澤市公安局牡丹分局黃罡派出所民警接警趕到現場,被告人付某和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對派出所民警肖某某、協警廖某某、李某某、鄧某某進行辱罵、毆打,致李某某輕微傷。案發后,付某、李某甲、李某乙賠償了被害人經濟損失,雙方達成和解協議。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于2014年8月4日到公安機關投案。
上述事實,被告人付某、李某甲、李某乙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陳述,證人劉某某、鄧某某、廖某某等人的證言,菏澤市公安局牡丹分局對被害人李某某所做的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調解協議書,抓獲經過,到案證明,被告人戶籍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付某、李某甲、李某乙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其行為均構成妨害公務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行為,系自首,依法可從輕處罰;三被告人認罪態度較好,已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得到被害人的諒解,依法可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付某犯妨害公務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八個月。
二、被告人李某甲犯妨害公務罪,判處拘役四個月,緩刑六個月。
三、被告人李某乙犯妨害公務罪,判處拘役四個月,緩刑六個月。
(緩刑考驗期限,均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菏澤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員 郭 萍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書記員 張艷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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