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菏牡刑初字第924號
——山東省菏澤市牡丹區人民法院(2015-1-20)
(2014)菏牡刑初字第924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菏澤市牡丹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某甲,農民。因犯尋釁滋事罪,于2010年12月1日被菏澤市牡丹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緩刑二年。因涉嫌尋釁滋事罪,于2014年2月24日被菏澤市公安局牡丹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取保候審,2014年12月17日被執行逮捕,F羈押于菏澤市看守所。
被告人張某乙,農民。因涉嫌尋釁滋事罪,于2014年2月24日被菏澤市公安局牡丹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取保候審。
被告人張某丙,農民。因涉嫌尋釁滋事罪,于2014年3月17日被菏澤市公安局牡丹分局取保候審。
被告人張某丁,農民。因涉嫌尋釁滋事罪,于2014年2月24日被菏澤市公安局牡丹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取保候審。
山東省菏澤市牡丹區人民檢察院以菏牡檢公刑訴(2014)75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甲、張某乙、張某丙、張某丁犯尋釁滋事罪,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山東省菏澤市牡丹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吳碧若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某甲、張某乙、張某丙、張某丁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4年1月29日20時許,被告人張某甲、張某乙、張某丙、張某丁在菏澤市牡丹區馬嶺崗鎮十五里張村東300米處公路上,無故毆打被害人侯某、張某等人,并將張某、侯某毆打致傷。經法醫鑒定,張某、侯某的損傷程度均屬輕微傷。案發后,被告人張某甲、張某乙、張某丙、張某丁家人與被害人張某、侯某達成民事調解:賠償被害人張某、侯某經濟損失共計13000元,被害人張某、侯某對四被告人的行為均予以諒解。
另查明,被告人張某甲、張某乙、張某丁在公安機關立案前接受了詢問,偵查機關并作了詢問筆錄,公安機關立案后傳喚上述三被告人,三人在該村村支書陳萬波帶領下到菏澤市公安局牡丹分局馬嶺崗派出所投案自首;被告人張某丙被公安機關上網追逃后于3月17日到菏澤市公安局牡丹分局馬嶺崗派出所投案自首。
上述事實,在開庭審理過程中被告人張某甲、張某乙、張某丙、張某丁亦無異議,并有戶籍證明、投案證明、調解協議、收到條、刑事判決書,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證人張韶光、張佳強、張凱松、張振森、趙乾辰、侯永祥、張亞東、侯燕慧、侯偉晶、侯永勝證言,被害人侯某、張某陳述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甲、張某乙、張某丙、張某丁爭強好勝,無故毆打他人,致二人輕微傷,情節惡劣,其行為均已構成尋釁滋事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納。公安機關在立案前對被告人張某甲、張某乙、張某丁作了詢問筆錄,三人均如實陳述上述無故滋事事實,公安機關立案后傳喚上述三被告人,三人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并接受訊問,應認定自首,依法可從輕處罰;被告人張某丙被公安機關上網追逃后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并如實供述上述無故滋事事實,是自首,依法可從輕處罰。被告人張某甲、張某乙、張某丙、張某丁家人案發后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取得被害人諒解,依法可酌情從輕處罰并可對被告人張某乙、張某丙、張某丁宣告緩刑。視四被告人犯罪情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一)項、第二十五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一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張某甲犯尋釁滋事罪,有期徒刑六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2015年5月30日止。)
二、被告人張某乙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
被告人張某丙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
被告人張某丁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均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菏澤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長 吳海濤
審 判 員 李長志
人民陪審員 孔保華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書 記 員 孫偉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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