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菏牡刑初字第26號
——山東省菏澤市牡丹區人民法院(2015-1-16)
(2015)菏牡刑初字第26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菏澤市牡丹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朱某,無業。因涉嫌騙取貸款罪,于2014年9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同年11月17日經牡丹區人民檢察院決定取保候審,次日由菏澤市公安局牡丹分局執行。
山東省菏澤市牡丹區人民檢察院以菏牡檢公刑訴(2014)79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朱某犯騙取貸款罪,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菏澤市牡丹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馮茵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朱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山東省菏澤市牡丹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于2012年6月7日,以購客車為由,提供虛假的證明材料,向菏澤市牡丹區農村信用合作聯社胡集信用社申請貸款20萬元,2012年6月29日,胡集信用社給朱某發放貸款20萬元。2013年6月28日貸款到期后,朱某償還了20萬元貸款本金及利息,并于2013年7月2日在授信期限內重新申請了貸款20萬元,2014年6月1日該筆貸款到期后,經信用社工作人員多次催收,朱某拒不償還貸款20萬元及利息,截止至案發時,給菏澤市牡丹區農村信用合作聯社胡集信用社造成經濟損失共計20萬元。2014年11月6日,朱某償還了全部貸款本金20萬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朱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涉案書證:報案申請、貸款資料、催收通知書、貸款證管理卡、授權通知、存取款憑證、機動車注銷證明、牡丹區交通局證明、機動車轉移材料、辦案證明、戶籍信息、抓獲經過、信用社還款證明、還款明細單,證人張某甲、張某乙、徐某的證言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朱某提供虛假貸款資料,以欺騙手段取得信用社貸款,且逾期后未能償還,給金融機構造成重大損失,其行為已構成騙取貸款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納。被告人朱某歸案后認罪態度較好,且案發后貸款本金已全部償還,并積極繳納罰金,確有悔罪表現,依法可對其從輕處罰,對其宣告緩刑對所居住社區沒有重大不良影響,可依法宣告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一、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朱某犯騙取貸款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菏澤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員 李省名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書記員 張洪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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