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菏牡刑初字第931號
——山東省菏澤市牡丹區人民法院(2015-1-22)
(2014)菏牡刑初字第931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菏澤市牡丹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程某,無業。因本案于2014年6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取保候審。
山東省菏澤市牡丹區人民檢察院以菏牡檢公刑訴(2014)77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程某犯妨害公務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山東省菏澤市牡丹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趙忠強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程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被告人程某于2010年9月3日19時許,在菏澤市牡丹區雙河路三角花園西南角處,使用暴力手段阻礙菏澤市城市管理局行政執法支隊的公務人員逯某某、劉某某依法執行公務,將逯某某左眼部打傷。經法醫鑒定,逯某某的損失為輕微傷。
案發后,被告人程某賠償逯某某、劉某某經濟損失人民幣15000元,取得逯某某、劉某某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程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證人逯某某、劉某某、李某、付某某、楚某某、高某某等人的證言,調解協議及收條,菏澤市公安局牡丹分局刑事科學技術室出具的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菏澤市城市管理局出具的情況說明,菏澤市公安局牡丹分局出具的無違法犯罪前科證明,戶籍證明及破案經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程某使用暴力手段,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其行為已構成妨害公務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納;被告人程某歸案后,認罪態度較好,依法可從輕處罰;被告人程某積極賠償逯某某、劉某某經濟損失,可酌情對其從輕處罰,對被告人程某宣告緩刑對所居住社區沒有重大不良影響,可依法宣告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程某犯妨害公務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菏澤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楊鴻雁
審 判 員 吳海濤
人民陪審員員 周廣波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書 記 員 張艷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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