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菏牡刑初字第1號
——山東省菏澤市牡丹區人民法院(2015-1-16)
(2015)菏牡刑初字第1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菏澤市牡丹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霍某,農民。因涉嫌詐騙罪,于2014年7月3日被取保候審。
山東省菏澤市牡丹區人民檢察院以菏牡檢公刑訴(2014)78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霍某犯詐騙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菏澤市牡丹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鮑玉彪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霍某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山東省菏澤市牡丹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霍某于2012年7、8月份,對被害人位某謊稱其已經離婚,開始和位某談戀愛,逐漸取得位某的信任后,編造自己購拉土車的理由,向位某提出借錢。位某于2012年11月3日,在菏澤市牡丹區解放南街信用社給霍某打款2萬元,并于2013年4月2日要求霍某給其打2萬元的欠條。霍某于2013年5月3日償還位某2000元后,更換自己的手機號碼逃避位某催債。案發后,被告人霍某已經賠償了被害人。
被告人霍某于2014年7月3日到公安機關投案。
上述事實,被告人霍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涉案書證:調解協議書、信用社轉賬回執單、欠條、自首證明、戶籍信息,證人趙某、張某的證言,被害人位某的陳述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霍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騙取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詐騙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納。被告人霍某案發后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是自首,依法可對其從輕處罰。被告人霍某積極退賠贓款和繳納罰金,并取得了被害人諒解,依法可對其酌情從輕處罰,對其宣告緩刑對所居住社區沒有重大不良影響,可依法宣告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霍某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菏澤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員 李省名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書記員 張洪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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