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菏牡刑初字第867號
——山東省菏澤市牡丹區人民法院(2014-12-16)
(2014)菏牡刑初字第867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菏澤市牡丹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付某,原菏澤市牡丹區魯西黃牛原種場場長。因本案于2014年7月22日取保候審。
被告人楊某,中共黨員,原菏澤市牡丹區畜牧水產管理辦公室畜牧站站長。因本案于2014年7月23日取保候審。
辯護人潘海鵬,北京市康達(菏澤)律師事務所律師。
山東省菏澤市牡丹區人民檢察院以菏牡檢公刑訴(2014)70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付某、楊某犯濫用職權罪,于2014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山東省菏澤市牡丹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馮茵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付某、楊某及被告人楊某的辯護人潘海鵬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1、被告人付某在任菏澤市牡丹區魯西黃牛原種場場長期間,于2010年12月,向菏澤市牡丹區畜牧獸醫水產局申請并獲得畜禽水產良種中央預算內補助資金過程中,違反招投標管理規定及該專項資金使用規定,致使390629元專項資金未能用于指定用途,而挪作他用,給國家造成重大經濟損失。
2、被告人付某在任菏澤市牡丹區魯西黃牛原種場場長期間于2012年9月,在菏澤市牡丹區黃牛場申請并負責實施中央財政“菜籃子”產品生產扶持資金的過程中,以菏澤魯犇肉牛有限公司的名義,非法套取獎勵資金50萬元,并擅自將該項資金挪作他用。被告人楊某在擔任菏澤市牡丹區畜牧獸醫水產局畜牧站站長期間,于2012年9月,明知該公司不符合申報條件,未按規定履行職責,致使該公司套取國家獎勵資金50萬元,給國家造成重大經濟損失。
3、被告人付某在任菏澤市牡丹區魯西黃牛原種場場長期間,于2012年10月,在黃牛場申請國家補貼高效特色畜牧業資金的過程中,違規申請獲得獎勵資金30萬元非法他用。被告人楊某在擔任菏澤市牡丹區畜牧獸醫水產局畜牧站站長期間,于2012年10月,未按規定履行職責,沒有對申報材料進行審查就直接進行了申報,致使黃牛場套取國家專項資金30萬元,給國家造成重大經濟損失。
上述事實,被告人付某、楊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證人付文忠、郭穎媛、孟超、張銀生、尹祥海、郭金峰、李永生、張智、劉冉忠、王紅玉、趙戰軍、李垂營、王道格、魏昌臣、趙春山、張保全、魏殿紅、肖培軍、朱高運、寧現文、彭春臣、趙站軍、劉文芝、張在華等人的證言,菏澤市牡丹區魯西黃牛原種場事業單位法人證書,破案經過,二被告人身份證明,戶籍證明,申請專項資金的申請材料和專項資金的撥付材料,關于專項資金管理使用的相關文件及菏澤市牡丹區魯西黃牛原種場賬目明細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付某、楊某身為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不正確履行職責,致使公共財產遭受重大經濟損失,其行為均已構成濫用職權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納;被告人付某、楊某歸案后認罪態度好,依法可從輕處罰;被告人付某、楊某套取的國家專項資金全部用于菏澤市牡丹區魯西黃牛原種場公用支出,綜合以上情節,可認定被告人付某、楊某犯罪情節輕微,不需要判處刑罰,可依法免予刑事處罰;被告人楊某的辯護人關于被告人楊某認罪態度好,確有悔改表現,套取的國家資金全部用于黃牛場的公用支出,根據上述情節,可認為被告人楊某犯罪情節輕微,請求對其免予刑事處罰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三十七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付某犯濫用職權罪,免予刑事處罰。
二、被告人楊某犯濫用職權罪,免予刑事處罰。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菏澤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楊鴻雁
審 判 員 鄭 敏
人民陪審員 王 煒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書 記 員 張艷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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