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刑初字第168號
——山東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5-2-10)
(2015)平刑初字第168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平度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劉某,農民,住山東省平度市。2014年12月1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現羈押于平度市看守所。
山東省平度市人民檢察院以平檢公刑訴(2015)第6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劉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山東省平度市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劉龍飛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劉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山東省平度市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10月4日17時50分許,被告人劉某持CI類機動車駕駛證駕駛無牌輕便二輪摩托車沿平度市陽光大道中心雙黃實線南側機動車道由西向東行駛至陽光大道后滕家村處,因觀察不周與在機動車道內同向行走的行人李某乙相撞,致車輛損壞,致李某乙腦干、雙側額顳葉腦挫裂傷,蛛網膜下腔出血,枕骨骨折,經平度市公安局法醫鑒定構成重傷二級。經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劉某承擔事故全部責任,李某乙無責任。
庭審中,公訴人訊問了被告人,宣讀并出示了受案登記表、報案記錄、破案經過、戶籍證明、證人證言、被告人供述與辯解、鑒定意見、勘驗檢查筆錄等證據。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劉某無證駕駛無牌證的機動車,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因而發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傷,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應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并建議本院在法定刑幅度范圍內量刑。
被告人劉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實均無異議,請求從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2014年10月4日17時50分許,被告人劉某持CI類機動車駕駛證駕駛無牌輕便二輪摩托車沿平度市陽光大道中心雙黃實線南側機動車道由西向東行駛至陽光大道后滕家村處,因觀察不周與在機動車道內同向行走的行人李某乙相撞,致車輛損壞,致李某乙腦干、雙側額顳葉腦挫裂傷,蛛網膜下腔出血,枕骨骨折。經平度市公安局法醫鑒定,李某乙之傷構成重傷二級。經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劉某承擔事故全部責任,李某乙無責任。
2015年2月4日,被告人劉某的親屬與被害人李某乙的監護人即其父親李某丙、母親林某達成調解協議,被告人劉某親屬自愿賠償了被害人李某乙各種經濟損失共計人民幣300000元整,已付200000元,余款分期付清。其余雙方互不追究。被害人李某乙的監護人代表李某乙對被告人劉某的行為表示諒解。
經平度市司法局調查評估,被告人劉某適宜社區矯正。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質證、確認的下列證據證實:
(一)書證
1、報案記錄、破案經過,證實了本案的偵破經過及被告人到案情況;
2、查詢證明,證實了被告人劉某的基本情況及被告人無違法犯罪前科,不是網上逃犯;
3、戶籍證明,證實了被告人劉某及被害人李某乙的身份情況;
4、診斷證明書、證明,證實了被害人李某乙曾用“李國龍”名字住院治療,李某乙與“李國龍”系同一人;
5、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單、機動車駕駛證,證實了案發時被告人劉某的準駕情況;
6、購買摩托車收款收據,證實了案發時被告人劉某所駕駛的二輪輕便摩托車系自己購買;
7、急診病例,證實了被告人劉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傷住院;
8、協議書、諒解書,證實了被告人劉某與被害人李某乙的監護人其父親李某丙、母親林某達成調解協議,取得諒解的情況;
9、調查評估意見書,證實了被告人劉某適宜社區矯正。
(二)證人證言
1、證人相某的證言,證實了其小叔子李某乙因發生交通事故受傷住院的情況;
2、證人李某甲、秦某的證言,證實了其發現同村村民李某乙發生交通事故受傷的情況。
(三)被告人劉某的供述,證實了案發時其持C1駕駛證駕駛二輪無牌摩托車在平度市陽光大道撞倒行人的過程。
(四)鑒定意見
1、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證實了被告人劉某持C1類機動車駕駛證駕駛無牌輕便二輪摩托車觀察不夠系一方過錯,劉某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李某乙無責任;
2、道路交通事故車輛技術檢驗報告,證實了案發時被告人劉某駕駛的二輪摩托車符合安全技術條件;
3、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證實了被害人李某乙因交通事故致腦干、雙側額顳葉腦挫裂傷,蛛網膜下腔出血,枕骨骨折,其損傷構成重傷二級。
(五)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查筆錄、現場技術照片,證實了案發后公安機關對肇事現場進行勘驗檢查的情況。
本院認為,被告人劉某無駕駛資格駕駛無牌證的機動車輛,違反道路交通運輸管理法規,發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傷,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其行為構成交通肇事罪,應受刑罰處罰。案發后,該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當庭自愿認罪,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能積極賠償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并取得諒解,可酌情從輕處罰。公訴機關指控成立,適用法律得當,本院予以支持。綜合被告人劉某的犯罪情節、悔罪表現、民事部分的賠償情況及被害人監護人的諒解態度等量刑情節,被告人劉某符合緩刑條件,依法可以宣告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劉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審 判 長 岳芝敏
人民陪審員 張淑敏
人民陪審員 劉煥閣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書 記 員 林天祥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