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刑初字第337號
——山東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5-4-23)
(2015)平刑初字第337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平度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呂某甲,農民,住平度市。2014年12月11日因涉嫌詐騙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7日被逮捕,現羈押于平度市看守所。
辯護人孫建芳,山東天正平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岳某,農民,住平度市。2014年12月11日因涉嫌詐騙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7日被逮捕,現羈押于青島市第三看守所。
辯護人曲波、付國銀,山東天正平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鄭某,農民,住平度市。2014年12月11日因涉嫌詐騙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7日被逮捕,現羈押于青島市第三看守所。
辯護人王薇,山東天正平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呂某乙,農民,住平度市。2014年12月11日因涉嫌詐騙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7日被取保候審于住所地。
山東省平度市人民檢察院以平檢公刑訴(2015)24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呂某甲、岳某、鄭某、呂某乙犯詐騙罪,于2015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山東省平度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傅艷君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呂某甲及其辯護人孫建芳、被告人岳某及其辯護人曲波、付國銀、被告人鄭某及其辯護人王薇、被告人呂某乙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山東省平度市人民檢察院指控,1、2014年3月5日10時許,被告人呂某甲、岳某、鄭某、呂某乙預謀詐騙后駕車行駛至平度市蓼蘭鎮雷家村西,以占卜算命的方式虛構于某的兒子會發生車禍的事實,以于某拿錢拜祭消災的方式,騙取于某人民幣20000元,銀手鐲一副及黃金金佛一個、黃金耳環一副共計價值人民幣2704元。
2、2014年3月19日13時許,被告人呂某甲、岳某、鄭某、呂某乙預謀詐騙后駕車行駛至平度市張戈莊鎮大丘村西,以占卜算命的方式虛構袁某的兒子會發生車禍的事實,以袁某拿錢拜祭消災的方式,騙取袁某人民幣7500元。
庭審中,公訴人訊問了被告人,宣讀并出示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記表,報案記錄,破案經過,被告人供述與辨解,被害人陳述,證人證言,辨認筆錄,戶籍證明等證據。公訴機關認為,四被告人合伙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騙取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均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應當以詐騙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并建議在法定刑幅度內量刑。
被告人呂某甲、岳某、鄭某、呂某乙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實均不持異議,請求法院從輕處罰。
被告人呂某甲的辯護人辯護意見為:(一)、被告人呂某甲主觀惡性相對較小,歸案后認罪態度較好,系坦白;(二)、被告人呂某甲系初犯、偶犯,沒有犯罪前科;(三)、被告人呂某甲積極退贓并取得被害人諒解。
被告人岳某的辯護人辯護意見為:(一)、在共同詐騙犯罪中,被告人岳某所起的作用相對較小,系從犯;(二)、被告人岳某當庭自愿認罪,系初犯、主動退贓并取得被害人諒解。
被告人鄭某的辯護人辯護意見是,(一)、被告人鄭某當庭自愿認罪;(二)、被告人鄭某在本案中僅起到幫助、輔助作用,其作用相對較小;(三)、被告人主動退贓并取得被害人諒解;(四)被告人系初犯、偶犯、社會危害性較小。
經審理查明,1、2014年3月5日10時許,被告人呂某甲、岳某、鄭某、呂某乙預謀詐騙后由呂某乙駕車行駛至平度市蓼蘭鎮雷家村西,以占卜算命的方式虛構于某的兒子會發生車禍的事實,以于某拿錢拜祭消災的方式,騙取于某人民幣20000元,銀手鐲一副及黃金金佛一個、黃金耳環一副共計價值人民幣2704元。
2、2014年3月19日13時許,被告人呂某甲、岳某、鄭某、呂某乙預謀詐騙后由呂某乙駕車行駛至平度市張戈莊鎮大丘村西,以占卜算命的方式虛構袁某的兒子會發生車禍的事實,以袁某拿錢拜祭消災的方式,騙取袁某人民幣7500元。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被告人呂某甲、岳某、鄭某、呂某乙與被害人于某、袁某達成和解協議,四被告人共同退賠給被害人于某人民幣22704元,共同退賠給被害人袁某人民幣7500元;二被害人對四被告人的行為表示諒解。
經平度市司法局調查評估,被告人呂某甲、岳某、鄭某、呂某乙均適宜社區矯正。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質證、確認的下列證據證實:
(一)書證
1、接受刑事案件登記表、報案記錄、破案經過,證實發破案經過;
2、戶籍證明書,證實當事人身份情況;
3、前科查詢,證實被告人無違法犯罪前科,不是網上逃犯的情況;
4、辦案說明,證實經公安機關組織辨認,被害人于某未辨認出被告人;根據被告人呂某甲、鄭某供述,無法指出具體詐騙的地點,因此無法指認的情況;
5、通話記錄查詢,證實被告人在作案現場相互通話的情況;
6、銀行交易記錄,證實被害人于某之子李山銀行取款的情況。
(二)被害人于某、袁某的陳述,證實了其被詐騙錢財的時間、地點、被騙財物的價值及其經過;
(三)被告人呂某甲、岳某、鄭某、呂某乙的供述,證實了其合伙詐騙他人財物的時間、地點、手段、價值及其經過。
(四)辨認筆錄,證實袁某通過照片辨認出呂某甲、鄭某的情況。
本院認為,被告人呂某甲、岳某、鄭某、呂某乙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合伙詐騙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均構成詐騙罪,應受刑罰的處罰。在共同詐騙犯罪中,被告人呂某甲、岳某、鄭某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應當按照其所參與的全部犯罪處罰,被告人呂某乙起次要作用,系從犯,應當從輕處罰。被告人呂某甲、呂某乙歸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行為,系坦白,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岳某、鄭某當庭自愿認罪,可酌情從輕處罰。四被告人退賠了兩被害人的全部經濟損失,可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岳某的辯護人關于被告人岳某系從犯、初犯的辯護意見、被告人鄭某的辯護人關于被告人鄭某相對作用較小、系初犯和偶犯的辯護意見不當,本院認為,被告人呂某甲、岳某、鄭某合伙詐騙,在詐騙犯罪過程中各自所扮演的角色分工不同,所獲贓款基本平分,其各自作用雖有不同,但不易區分主從犯罪;且其多次合伙詐騙,時間跨度較大,不屬于初犯和偶犯,故其辯護意見本院不予支持。其他辯護意見有理,本院予以采納。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實成立,適用法律得當,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呂某甲、岳某、鄭某、呂某乙符合適用緩刑的條件,依法可以宣告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呂某甲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交納)
被告人岳某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繳納)
被告人鄭某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繳納)
被告人呂某乙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本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審 判 長 侯文亭
人民陪審員 劉煥閣
人民陪審員 姜進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書 記 員 周永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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