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刑初字第308號
——山東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5-3-26)
(2015)平刑初字第308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平度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蒲某,個體經營者,住平度市。2015年1月13日因吸毒被平度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5年1月18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平度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5日轉取保候審;2015年2月12日經平度市人民檢察院決定取保候審于住所地。
山東省平度市人民檢察院以平檢公刑訴(2015)20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蒲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山東省平度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劉吉華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蒲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山東省平度市人民檢察院指控,1、2015年1月8日中午,被告人蒲某在平度市香店街道辦事處清河街1號8號樓2單元204戶自己家中,容留李躍躍(已行政處罰)吸食冰毒。
2、2015年1月9日中午,被告人蒲某在平度市香店街道辦事處清河街1號8號樓2單元204戶自己家中,容留李躍躍和自己一起吸食冰毒。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蒲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規定,應當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并建議在法定刑幅度內量刑。并提交接受刑事案件登記表、報案記錄、戶籍證明、證人證言、被告人蒲某的供述與辯解、鑒定意見、辨認筆錄等證據證實。
被告人蒲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實無異議,請求從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公訴機關的指控相一致。
另查明,經平度市司法局社區調查評估,被告人蒲某適宜社區矯正。
本院認為,被告人蒲某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場所,其行為構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應受刑罰處罰。被告人蒲某案發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當庭自愿認罪,依法可以從輕處罰。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實成立,適用法律得當,本院予以支持。綜合被告人蒲某的犯罪情節、悔罪表現等量刑情節,被告人蒲某符合緩刑條件,依法可以宣告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一、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蒲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處拘役五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本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審判員 岳芝敏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書記員 孫 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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