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芝少刑初字第39號
——山東省煙臺市芝罘區人民法院(2015-4-10)
(2015)芝少刑初字第39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煙臺市芝罘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滕某。
辯護人瞿延巍,山東途成律師事務所律師。
山東省煙臺市芝罘區人民檢察院以煙芝檢未刑訴(2015)5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滕某犯過失致人死亡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山東省煙臺市芝罘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劉雪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滕某及其辯護人瞿延巍均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4年11月9日16時許,被告人滕某在煙臺市芝罘區“中正”五金機電市場院內,發動魯F×××××轎車過程中未注意觀察且操作不當,致使車猛然前沖,將正在院內玩耍的張某乙(5歲)撞倒致其受傷,經醫院搶救無效死亡。經法醫鑒定,被害人張某乙系生前頸部遭受巨大鈍性暴力作用致頸髓損傷致高位截癱死亡。
案發后,被告人滕某之夫報案,其陪同被害人入院治療。次日,其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被告人滕某的親屬代其賠償了被害人親屬的經濟損失,其取得了被害人親屬的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滕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證人張某甲、吳某等的證言,被告人滕某的供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驗筆錄,當庭出示的案發現場照片1組,煙臺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第二大隊出具的第2014110916號路外交通事故成因分析意見,(開)公(刑)鑒(尸)字(2014)148號法醫學尸體檢驗鑒定書,死亡醫學證明書,公安機關出具的到案經過、工作情況及人口信息查詢記錄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滕某過失致一人死亡,其行為已構成過失致人死亡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滕某犯過失致人死亡罪的事實清楚,證據充分,罪名成立。關于辯護人提出被害人的監護人未盡監護義務具有過錯,據此請求對被告人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本院認為,監護人未盡監護義務并不必然導致本案事故的發生,但被告人滕某駕駛機動車未注意觀察且操作不當確系引發本案事故發生的全部原因,辯護人的上述辯護意見,于法不合,本院依法不予采納。鑒于案發后被告人滕某主動向公安機關投案,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系自首,且犯罪情節較輕,積極賠償被害人親屬的經濟損失取得了諒解,確有悔罪表現,宣告緩刑對其所居住社區沒有重大不良影響,故依法對其予以從輕處罰并可適用緩刑。辯護人以此提出的辯護意見,本院依法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滕某犯過失致人死亡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煙臺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曲信奇
人民陪審員 鄒 麗
人民陪審員 張宜寧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書 記 員 賀小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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