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芝少刑初字第12號
——山東省煙臺市芝罘區人民法院(2015-3-31)
(2015)芝少刑初字第12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煙臺市芝罘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尹某。
山東省煙臺市芝罘區人民檢察院以煙芝檢未刑訴(2014)62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尹某犯搶劫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山東省煙臺市芝罘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王麗梅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尹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山東省煙臺市芝罘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尹某于2014年6月6日20時許,伙同黃某某(已判決)、姜某某(另案處理)在煙臺市芝罘區白秋街附近持匕首、電警棍等器械,采取拖拽、恐嚇、擊打等手段搶劫王某黃金項鏈1條,經鑒定價值人民幣4965元。案發后,被告人尹某被抓獲歸案。
在法庭審理中,公訴人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同案人供述、被害人陳述、辨認筆錄、鑒定結論書等相關的證據以證實起訴書中指控的犯罪事實。山東省煙臺市芝罘區人民檢察院認為,被告人尹某伙同他人以暴力、脅迫手段搶劫他人財物,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之規定,應當以搶劫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提請本院依法懲處。
被告人尹某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提出異議,辯稱其未參與搶劫,其行為不構成搶劫罪。
經審理查明,2014年6月6日20時許,被告人尹某伙同同案人黃某某(已判決)、姜某某(另案處理)經預謀后在煙臺市芝罘區白秋街附近,持匕首、電警棍等工具,采取拖拽、恐嚇、擊打等手段劫取王某黃金項鏈1條,價值人民幣4965元。
上述事實,有檢察機關提交,并經法庭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實:
1、被害人王某的陳述證實,2014年6月6日19時30分許,其行至煙臺九中附近的岔道口處,從后面過來3名男子,其中2名男子分別從其身體兩側拽住其胳膊往胡同里拖,且分別持刀、電警棍,另外1名男子推其后背,掙扎過程中,推其后背的男子拽走了其脖子上的金項鏈后逃跑了,拽其胳膊的2名男子分別用電棍電擊其胸腹部及持刀威脅其,將其按倒在地后,該2名男子逃跑,其追趕,其中1人持刀威脅其,后其用磚頭將持刀的男子(指黃某某)打倒在地并打電話報警。
2、同案人黃某某的供述證實,2014年6月6日晚,其與姜某某、尹某從網吧出來后在街上溜達,姜某某提議搶劫,其與尹某均同意。姜某某給其1把刀,其3人追上1名路過的男子,姜某某將該男子按倒在地,其在旁邊持刀恐嚇,尹某上前將該男子脖子上的項鏈拽下跑掉了。其與姜某某逃跑時,被該男子追趕,其持刀威脅阻止他追趕,但途中被該男子打倒在地,該男子報警后,警察到現場將其抓獲。其辨認筆錄進一步證實,被告人尹某系與其共同實施搶劫的人。
3、被告人尹某于2014年11月18日在公安機關供述,案發當晚,其與姜某某、黃某某在網吧玩游戲沒有錢了,姜某某提議搶劫。其3人在路上溜達時,姜某某提出搶劫1名脖子上有項鏈的過路男子,姜某某先追趕那名男子,其與黃某某跟過去,追上該男子后,姜某某與黃某某從兩邊拽住該男子的胳膊往胡同里推,其見狀上前欲幫助拖該男子時,該男子喊“搶劫”,其即向前走了。次日,姜某某找到其,給其380元。
4、煙芝價鑒字(2014)78號山東省涉案物品價格鑒定(認證)結論書證實了被搶金項鏈的價值為人民幣4965元。
5、(2012)煙牟刑初字第56號刑事判決書、煙公芝決字(2012)第00754號公安行政處罰決定書等書證分別證實了被告人尹某被刑事處罰、行政處罰的事實。
6、公安機關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單及當庭出示的物證照片證實了公安機關抓獲同案人黃某某時扣押其作案用彈簧刀1把。
7、公安機關出具的工作情況證實,被告人尹某系被抓獲歸案。
8、公安機關出具的人口信息查詢記錄等書證證實了被告人尹某的身份情況。
本院認為,被告人尹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取暴力、威脅手段當場劫取他人財物,其行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及財產權利,已構成搶劫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尹某犯搶劫罪的事實清楚,證據充分,罪名成立。關于被告人尹某提出其未參與搶劫、其行為不構成搶劫罪的辯解理由及意見,經查,同案人黃某某的供述證實的搶劫經過及被告人尹某參與搶劫的具體細節與被害人王某的陳述相吻合,被告人尹某供述的其參與搶劫預謀及著手實施搶劫的過程與同案人黃某某的供述亦相吻合,上述證據相互印證,能夠證實被告人尹某參與犯罪預謀并實施搶劫行為的事實,被告人尹某供述否認參與搶劫及當庭提出其行為不構成搶劫罪的辯解理由及意見,與上述證據相矛盾,且無其他證據佐證,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鑒于被告人尹某曾因故意犯罪受過刑事處罰,其不思悔改仍實施犯罪,酌情予以從重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尹某犯搶劫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又九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8日起至2019年5月17日止。罰金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煙臺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鄒 艷
人民陪審員 安云娟
人民陪審員 張宜寧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書 記 員 丁 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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