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煙芝刑初字第130號
——山東省煙臺市芝罘區(qū)人民法院(2015-3-26)
(2015)煙芝刑初字第130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煙臺市芝罘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賈某,無固定職業(yè),煙臺市牟平區(qū)某某村村民。2014年11月5日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被取保候?qū)彙?br>
山東省煙臺市芝罘區(qū)人民檢察院以煙芝檢公一刑訴(2015)11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賈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山東省煙臺市芝罘區(qū)人民檢察院檢察員綦蕾,被告人賈某到庭參加了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經(jīng)審理查明,2014年9月20日21時許,被告人賈某在煙臺市芝罘區(qū)黃務小區(qū)附近,因搭車問題與曲某等發(fā)生爭執(zhí),后被告人賈某持匕首將曲某右前臂捅傷,致曲某右前臂有一長約25cm的傷口,治愈后右前臂中段尺側(cè)、橈側(cè)分別遺留長度為5.0cm、11.7cm的疤痕。經(jīng)法醫(yī)鑒定,被害人曲某右前臂所受損傷屬輕傷二級。
上述事實,被告人賈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告人賈某的供述,被害人曲某的陳述,證人譚某的證言,當庭出示的作案工具照片,扣押物品清單,(芝)公(刑)鑒(傷)字(2014)532號法醫(y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病歷及公安機關出具的工作情況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審理過程中,被告人賈某與被害人曲某就民事賠償問題自行達成和解協(xié)議,并履行完畢。
本院認為,被告人賈某持械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輕傷,其行為已構(gòu)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賈某犯故意傷害罪的事實清楚,證據(jù)充分,罪名成立。鑒于被告人賈某當庭自愿認罪,并積極賠償被害人的經(jīng)濟損失,取得了諒解,確有悔罪表現(xiàn),宣告緩刑對所居住社區(qū)沒有重大不良影響,依法可予以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賈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煙臺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審 判 長 孫 強
人民陪審員 夏 德 家
人民陪審員 陳 維 友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書 記 員 李夢宵(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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