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煙芝刑初字第422號
——山東省煙臺市芝罘區人民法院(2015-4-2)
(2014)煙芝刑初字第422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煙臺市芝罘區人民檢察院。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張某。系本案被害人。
訴訟代理人趙鳴皋,山東君辰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程某某,2014年7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被逮捕。現羈押于煙臺市芝罘區看守所。
辯護人暨附帶民事訴訟代理人宋秀華、宋汪洋,山東煙泰光遠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姜某某。2011年8月因犯職務侵占罪被煙臺市芝罘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緩刑一年。2014年7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被逮捕。現羈押于煙臺市芝罘區看守所。
山東省煙臺市芝罘區人民檢察院以煙芝檢公三刑訴(2014)47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程某某、姜某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4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在訴訟過程中,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張某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合并審理。山東省煙臺市芝罘區人民檢察院檢察員崔洪雁,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張某的訴訟代理人趙鳴皋,被告人程某某及其辯護人暨附帶民事訴訟代理人宋秀華、被告人姜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4年6月22日19時許,被告人程某某在煙臺市芝罘區,因言語不和與被害人張某發生爭執,后被告人程某某伙同被告人姜某某用拳擊打、用腳踢踹被害人張某頭面部及身體,致張某右頂創傷性硬膜外血腫、繼發性癲癇、右頂骨骨折。經法醫鑒定,被害人張某頭部所受損傷評定為重傷二級。
另查明,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張某受傷后支出醫療費人民幣(以下幣種同)55544.38元、交通費500元、鑒定費4200元,產生誤工費17442元、護理費136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360元,以上經濟損失共計91646.38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程某某、姜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均無異議,且有被害人張某的陳述,被告人程某某、姜某某的供述,證人李某等的證言,播放的現場監控錄像,(芝)公(刑)鑒(傷)字(2014)315號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2011)煙芝刑初字第355號刑事判決書,公安機關出具的工作情況、戶籍證明及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提交的醫療費單據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程某某、姜某某結伙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重傷,其行為均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程某某、姜某某犯故意傷害罪的事實清楚,證據充分,罪名成立。關于被告人程某某的辯護人以被害人張某首先動手打了被告人程某某為由提出被害人張某對本案的發生存有過錯的辯護意見,經查,公訴機關提供的案發現場監控錄像顯示,在雙方因言語不和發生爭吵期間,被告人姜某某首先用腳踢踹被害人張某,后與被告人程某某一起追打被害人張某,辯護人提出的上述辯護意見,與庭審查證的事實不符,本院不予采納。
由于被告人程某某、姜某某的犯罪行為給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張某造成的經濟損失,被告人程某某、姜某某應依法予以賠償。對于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張某主張的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交通費、鑒定費,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提供了相應的證據,被告人程某某、姜某某均無異議,本院予以照準。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張某主張的傷殘賠償金因無相關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姜某某曾因故意犯罪受過刑事處罰,現再次實施犯罪,酌情予以從重處罰。鑒于被告人程某某、姜某某均能當庭自愿認罪,依法均可予從輕處罰。被告人程某某的辯護人據此提出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三十六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九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程某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年;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7日起至2021年7月16日止。)
二、被告人姜某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又三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7日起至2021年10月16日止。)
三、被告人程某某、姜某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通過本院共同賠償給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張某經濟損失人民幣91646.38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煙臺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審 判 長 趙衛華
人民陪審員 徐桂萍
人民陪審員 周松久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
書 記 員 魏明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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