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煙芝刑初字第107號
——山東省煙臺市芝罘區人民法院(2015-3-20)
(2015)煙芝刑初字第107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煙臺市芝罘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無固定職業。2014年9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因涉嫌犯盜竊罪被逮捕。現羈押于煙臺市芝罘區看守所。
山東省煙臺市芝罘區人民檢察院以煙芝檢未刑訴(2015)6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盜竊罪,于2015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山東省煙臺市芝罘區人民檢察院代理檢察員劉雪,被告人王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4年9月24日17時許,被告人王某伙同他人(在逃)在煙臺市芝罘區南洪街紅麥田商店門前,扒竊失主曲文芝包中IPHONE4S手機1部,被當場抓獲。經鑒定,被盜手機價值人民幣1410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王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失主曲文芝的陳述及辨認筆錄,證人譚某的證言及辨認筆錄,煙芝價鑒字(2014)139號山東省涉案物品價格鑒定結論書,公安機關出具的歸案經過及戶籍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扒竊他人財物,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盜竊罪的事實清楚,證據充分,罪名成立。鑒于被告人王某當庭自愿認罪,依法可予以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2015年4月24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煙臺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審 判 長 趙 文 娟
人民陪審員 徐 桂 萍
人民陪審員 陳 維 友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書 記 員 楊楊(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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